2.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法院对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民事审判内在规律和诉讼公正、诉讼法治化的要求。在实行检察监督时要注意遵守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抗诉权的行使既要有强制性和有效性,又要有科学性和适度性。
3.同级监督原则。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同级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
4.及时监督原则。出于对既判力的维护和稳定法律关系的需要,并使违法审判行为及其危害性减少,对其及时进行监督和制止是十分必要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抗诉的审查、启动等环节作出时间规定和要求,避免拖延。
(二)明确规定抗诉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抗诉的四种情形,但存在过于原则、不易操作的弊端。在再审程序的立法完善中,再审事由的重定是一个重点,抗诉的法定事由应与再审事由协调一致。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可采取列举式明确规定再审事由,既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如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等),又包括存在实体错误的(如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经证实是伪造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被依法撤销的等)。
(三)建立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5月10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诉、决定是否抗诉的有关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改变了以往检察机关审查立案以及启动抗诉程序无统一规则的局面,使我国的民事抗诉运作机制得以进一步规范化、公开化。经过多年的实践,其中的很多规定被证实是比较成熟与合理的,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将其上升至立法层面。
(四)充实与完善抗诉权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过于单一,从而使检察机关办案时基本上无法可依。抗诉权只有分化为各种具体的权利和手段,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笔者认为,抗诉权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力:发现错误权、调卷权、调查取证权、出席法庭并享有必要的辩论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