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前提下,民事抗诉机制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必要性。再审程序本身就具有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的纠错和救济功能,而民事抗诉机制也正是以法律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为目的。因此,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完全交由当事人行使未必能够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功能,同时,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法律监督仅寄希望于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以及无序的外部监督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以抗诉为主要内容和方式的检察监督具有独到的功能:
1.抗诉是专门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抗诉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在检察系统内部,有专门的机构和相对固定的人员从事这项工作;这种监督在立法上、组织机构上、程序上及效果上都是有保障的。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媒体虽然也实施了一系列有效的监督,但从总体上看,这些监督毕竟不是一项专门性监督,因而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些监督方式并没有可作依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及人员,也没有明确的监督程序,难以保障人大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监督工作中依法办事。尤其应该关注和探讨的是,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在理论上存在立法权与审判权界限混淆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以监督权替代审判权的危险,人大的个案监督越多,就越会影响人大自身法定职能的发挥,从根本上讲,不利于维护国家的法制。其他社会团体及媒体的民事审判监督也远非专门性监督,且缺乏法律规制。
2.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相对于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监督是指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的审判工作所进行的监督。从本质上讲,这种监督是审判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方式,具有直接性、垂直性特点。内部监督对于及时纠正程序违法和错误,保证审判质量,保障审判过程中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任何一种内部监督在缺乏外部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其作用都是有限的。尤其必须看到的是,我国的审判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程序操作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因此,借监督之名行“先定后审”之实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习以为常的做法。当下级法院经请示上级法院作出了判决,该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的效果将会如何是不难想像的。而抗诉则是一种有力的外部监督,它完全超越于审判权之外,基于宪法赋予的神圣使命,以一种独立、公正的姿态行使法定的监督职能,保障审判活动中法律的统一实施。这种监督手段虽然不像法院的内部监督那样直接、及时,但却有效避免了内部监督固有的缺陷,有着更好的监督效果,也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不仅如此,外部监督机制本身就是促进内部监督机制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