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抗诉是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的监督,它不仅有宪法作为依据,而且有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规定了具体的途径、方式和操作程序,使之成为一种经常性、常规性的监督,并且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和可操作的程序作为保障。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中,民事检察监督有其独到的功能,尽管其本身还不够完善,但它毕竟是我国唯一由宪法和法律授权的专门性法律监督,是超然于审判机关之外的外部监督,是具有经常性、法定性与强制性的监督。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的高度认识(同时也是从其独到的功能出发),在目前的情况下尚无任何一种力量能够替代它,因此,抗诉机制只能得到加强和完善,而不应当取消,否则,中国的法制建设将为此付出代价。
二、再审程序的若干理论与抗诉机制的冲突与协调
(一)民事抗诉与审判独立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抗诉会干扰和破坏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会动摇法院司法独立的地位。[3]因此,审判独立应排除包括检察监督在内的外在监督和干预。这一观点几乎成为主张取消检察监督最重要的理由。保障和实现审判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代表我国法制未来发展的方向,但审判独立决不意味着法官行使审判权可以摆脱任何监督而随心所欲。其实,只要我们对审判独立的含义、现阶段审判独立实现中的障碍以及审判独立与法律监督的关系进行简要的分析,就不会得出检察监督干扰审判独立的结论。
审判独立的内容包括: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审判独立同时还意味着审判权自身的属性即中立性、消极性、被动性、统一性、终局性应受到宪法与法律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审判独立实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将其概括为以下5个方面: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导致司法权地方化,严重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现行法官管理体制造成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难以实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少数法官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特权主义观念的侵蚀,以权谋私、裁判不公或枉法裁判;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违反了审判工作规律,难以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类案件;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资保障不力,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4]肖扬院长对导致审判不能独立的状况的概括与分析是全面的、深刻的、符合实际的,对我们分析审判独立的问题有很好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