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抗诉与诉讼效率
由于抗诉的结果会导致再审程序的开始,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再次被纳入审判程序,因此,被批评为破坏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制、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影响了司法效益。其实这种观点只看到了事物的一个侧面,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一面。再审程序的设置是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通例,它不是必经程序,而是一个补救性的纠错程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被启动。该程序的设置是以对公正的追求为价值目标的,是为了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如果说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会破坏“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制,影响诉讼效率,那么再审程序的设置也就没有必要了。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公正与效率难免会有冲突,追求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就意味着对效率价值的牺牲,反之亦然。
要使民事抗诉机制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不仅应澄清在上述问题上的模糊认识,还应当正视民事诉讼目前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1)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尚缺乏程序保障,使其难以起到保障实体权利的作用;(2)民事诉讼不存在像刑事诉讼那样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制约,整个民事诉讼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全过程,都由法院操作和控制,需要外部的监督和制约;(3)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诉讼,如何将其纳入诉讼程序寻求法律解决目前还存在空白,而在强调个人利益本位的资本主义国家,不论是法国模式、德国模式还是英美模式,几乎都有对这类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规定,即使是在奉行绝对处分权主义时期也不例外。[9]对此,无论是从法制建设的宏观层面,还是从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微观层面,我们都需要认真地进行反思并着手解决。
三、我国民事抗诉机制的完善
根据法律监督的宪法思想以及民事诉讼自身的特征,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抗诉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科学的检察监督原则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宪法及法治精神相一致原则。这一原则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效力的体现。它是指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必须体现对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其他民事司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