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独立的内容以及审判独立实现的种种制约因素看,审判权应当由法院独立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行使,相反,社会各方面应当从立法上、从工作上,从物质上、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但是,独立审判必须依法,审判独立不等于恣意妄为,审判独立不等于排斥一切监督,法律监督也不等于非法干预;否则,《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就没有必要规定法律监督。排斥了所有监督的审判独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而是十分危险的。正如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指出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所以,“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6]将法律监督看作是干扰审判独立的观念,其错误表现在:(1)片面强调了独立而忽略了“依法”;(2)对摆脱“依法”滥用审判权而对中国的司法造成信任危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3)对审判权自身属性的把握不全面、不准确。审判权具有终局性特征,检察机关即使对法院的错误裁判提起抗诉,那也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最终的裁判权依然由法院行使,即由再审时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作出正确的裁判,检察监督并没有破坏审判权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终局性。相反,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贸然取消检察监督,只会导致审判权更加不独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更加没有保证。
(二)民事抗诉与处分原则
检察院抗诉会破坏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贯彻,会与诉权发生冲突,[7]这是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监督的又一重要理由。不可否认,民事诉讼确实是针对冲突主体之间的私权之争进行的,民事诉讼因此而确立了处分原则。但处分原则并不必然排斥检察监督:(1)民事诉讼虽然解决私权之争,但这一活动本身却是公法性质的,“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务,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8]民事诉讼因此而区别于人民调解、诉讼外和解等纠纷解决手段。在民事诉讼的进行中,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是否依法行使处分权以及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监督的必要。(2)《民事诉讼法》虽然确定了处分原则,但实际上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却常常受到限制,其根本原因在于审判权过于强大而诉权相对弱小,诉权与审判权远不能形成一种制约或制衡关系。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绝大部分源自当事人的申诉,这正说明当事人的诉权及处分权的实现是多么需要检察监督权予以帮助和保障。(3)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而是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凡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得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以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表面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