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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

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


蔡虹


【关键词】民事抗诉机制;再审程序
【全文】
  

  一、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的共同前提


  

  再审程序是法院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对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审判权,维护法制的统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有再审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之一。近年来,围绕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和再审程序的重构,有学者主张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交由当事人行使。[1]笔者十分赞同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但认为抗诉机制与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再审程序存在共同的前提,因而抗诉机制是具有正当性的。


  

  1.二者都体现了对公正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再审程序是在审级制度之外纠正错误裁判的一种装置。在裁判已生效且程序已结束之后又重新开始再审,其最重要的原因是公正没有实现。如果不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就会受到严重伤害”。[2]《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机制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通过抗诉对已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再审,同样也是为了促使公正的实现。


  

  2.既判力的例外。在承认既判力的所有国家中,几乎都同时承认既判力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区别仅在于允许例外的理由、条件有所不同。再审程序和抗诉机制都以此作为前提:在总体上维护既判力以实现普遍正义的情况下,以既判力的例外为基础设置再审程序,从而尽可能地实现个别正义。在我国,应当以既判力理论(包括既判力的例外)作为再审程序的基础,在程序的启动上必须以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为大前提,因而其程序的启动条件必然会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存在差异,应对既判力的例外作严格的条件限制,抗诉机制也应当在这种条件限制下运行。检察机关虽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内必须受制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律。由于既判力理论使然,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应该是普遍和大量的,抗诉机制作为启动再审的方式之一,绝不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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