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诉讼费用的征收以实际支出为限,已成为司法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但问题是何谓诉讼中法院实际支出的费用?谁来评断当事人不服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数额可否获得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提到了“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民诉意见》未规定《,89’年收费办法》仍未做解释,但却在第11条明确将其他诉讼费用金额的确定权交给了人民法院,由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这一规定无疑将法院自己推入了市场,从效益理论来说“,科学、理性的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效益而设计的,国家应当保障当事人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节约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国家的程序效益。”[3]而当法院自己参与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而又需要用收取的诉讼费用支撑法院机构的运行,法院便不可避免地在司法解释和审判实务中失去了“中立”,程序公正的根基被动摇了,当事人所负担的诉讼成本将大大增加,而其所获得的程序收益却越来越少,甚至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收益远低于诉讼成本,这就违背了当事人程序收益不能小于其诉讼成本这一运行民事诉讼程序最基本的前提条件,越来越多的人将放弃诉讼程序,而求助于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甚至选择非法的私力救济,而由此带来的是对法律秩序价值的破坏,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被背离了。
因而其他诉讼费用同样应由立法机关明确规定收费涉及的内容,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项内容的司法解释权。在诉讼费用的具体评断上,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数额,并在每一程序结束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有据可查的合理的实际支出,对具体案件中的其他诉讼费用进行裁决,由当事人依照裁决结果进行交纳,以此减少过多环节带来的成本增加。同时特别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自由权,避免法院受利益驱动,损及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如鉴定案件中举证方是否愿意鉴定是其主观意志的反映,法院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交纳鉴定费,但应告知当事人不鉴定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须赋予当事人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不服的司法救济权,如在上级法院设立专门的诉讼费用审裁处,以接受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裁决不满提出的上诉,保证诉讼公正。在上级法院设立专门的诉讼费用裁决部门,由专任法官进行复审,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作者简介】
曲霞,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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