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程序价值视角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

  

  其次,诉讼费用不能笼统地称为国家规费。多数学者认为诉讼费用的性质是国家规费,并找到此说的法律依据,即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第2条关于诉讼费用的定义,“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笔者认为,将诉讼费用定位于国家规费,即国家法律规定的费用,从字面理解无可挑剔,也能够体现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指向国家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但说到其实质和发展,国家规费说弊端多多,不应作为诉讼费用的性质。首先,国家规费是一宽泛的概念,多表现为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收费,而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是一种司法行为,两种性质的行为应该有所区别。其次,将诉讼收费与行政收费同样称为国家规费,会有司法行政化之嫌,容易造成司法机关按行政收费的方式来收取诉讼费用,并按行政救济的方式即本单位复议来简单处理当事人对诉讼收费的不满。尤为严重的是“,如果法院的廉洁出了问题,那么诉讼机制的运行就会偏向,进入利益驱动的轨道”[6],当前出现在诸多法院中的“乱收费”现象多少说明了一点问题。第三,诉讼费用本身反映了当事人运用司法资源应付出的代价,不包含国家应承担的诉讼成本,但无论当事人承担的还是国家承担的,其本质都是诉讼成本,对当事人承担的部分成本,由享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以行政方式收取,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显然使诉权无法制约审判权,审判权固有的中立性及其与诉权间合理的张力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应定性为诉讼程序使用费,区别于一般的国家规费,其中案件受理费(可以理解为按法律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由立法机关明确规定其征收方式与标准;财产案件中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以补偿为原则由具体案件当事人承担。将诉讼费用定性为诉讼程序使用费并没有否定国家规费的说法,因为国家规费本身就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词,笔者的观点只是将诉讼费用的特殊性直接予以揭示,并将诉讼费用中案件受理费与其他诉讼费用的共性提炼出来,以一种性质统摄之,以便于立法者能从程序价值的视角重新考虑诉讼费用的性质。因为“对案件受理费的性质存有不同的学说,导致了不同的征收标准。”[5]只有对诉讼费用的性质有了准确的把握,才能从当事人享受司法服务与收益的多少出发,为当事人确定谋求正义的“合理账单”,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这一点关系重大,确如谷口安平先生所说:“虽然像手续费那样的问题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是这些问题大都关系到司法制度的根本。”[7]将程序使用费单独标明,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性质、征收范围、方式与监督手段,才能真正还当事人一“透明”,还法院一“中立”,彻底改变法院系统对诉讼费用征收“一统天下”的局面和乱收费层出不穷、严重损及司法公正的现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