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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价值视角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

  

  (二)从现代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理念反思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


  

  在程序价值理论发展的基础上,我们再去思考诉讼费用的性质。国家为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设立并运作诉讼程序应是其当然的义务;当事人为了救济自己的私权,解决与特定主体的纠纷,使用诉讼程序自然亦应付出代价;而国家有义务保障所有的国民都有机会和可能享受司法利益,让贫困者“接近正义”。既然这样,在今天的法治背景下,诉讼费用理应成为国家与当事人共同承担的一种诉讼成本,从诉讼目的的分析可以看出让其中任何一方独立承担诉讼费用都是不公正的。至于建立在租税国家理论基础上的“国家无偿服务说”与建立在福利国家理论基础上的“裁判程序费免除”形式,并没有否定诉讼费用应由国家与当事人共同承担的本质,只是在如何承担的方式上存有差异。既然应由当事人和国家共同承担,能否将诉讼费用定性为“诉讼税”或“国家规费”[4],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首先诉讼费用不是国家税收。要成为国家的税收形式,应由国家以税收立法形式规定,同时具备“税”的形式特点,即由纳税人将税费以符合相应税种的交纳要求的方式上交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而在我国,案件受理费并不具有这些特点。首先税收立法中没有诉讼税的规定,我国对民事诉讼费用征收的法律依据为自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始至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数份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岂能规定税收种类?其次,法院所收的诉讼费并未纳入政府预算资金,1989年;_K窫_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分享[5],尽管1996年开始“收支两条线”(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但仅涉及诉讼费管理问题,即禁止法院动用诉讼费用为自身牟利益,并非法院必须全额上交诉讼费。第三,从诉讼程序价值取向来分析,案件受理费不能成为税收。民事诉讼费用是当事人与国家运用司法资源而共同承担的一种诉讼成本,是因特定当事人使用司法资源而发生,当事人交付的诉讼费只是承担诉讼成本中应由当事人承担的部分,不是税收,如若以税收理解,那么法院进行审判所耗费的由国库承担的部分是否也是诉讼税呢?征税的目的在于增加国库收入,而交纳诉讼费仅仅是对当事人所耗费的司法资源的补偿,如以征税为目的征收诉讼费必将背离司法救济的初衷,损及国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法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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