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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价值视角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

  

  三、以程序公平与效益价值的整合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方式


  

  在征收的方式上,由启动程序的当事人进行预交,并以此作为程序启动的形式要件,判决生效后再由实际诉讼费用负担者承受,实际的讼费负担者非预交人的,作为判决给付内容的一部分由义务人自觉履行或由权利人申请执行。这是对公平与效益价值进行整合所做出的一种选择。


  

  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将交纳案件受理费设置为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就规定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不预交手续费(相当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就会导致申请本身在形式上不合法而不能得到受理。“在我国台湾,当事人向‘国库’缴纳的手续规费(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原告或上诉人起诉或提起上诉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时,法院可以以起诉或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其起诉或上诉。”[8]这些规定符合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因为对一个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案件来说,除有__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由国家或社会全体纳税人为其承担全部诉讼成本是不公平的,法律救济的种种规定已经能够帮助绝大多数当事人克服“诉讼困难”而步入诉讼程序。从程序效益的角度看,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由当事人一方先行承担,既有利于法院减少诉讼耗费,又可以制约当事人滥用诉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第143条已进行了补充:“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有学者认为以缴纳案件受理费作为起诉与上诉能否受理的条件是侵犯当事人诉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修正。”[9]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确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含义,但是做这样一份司法解释,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背景下,利大于弊,理由有三: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极为单薄,作为一项牵涉到整个社会权利保障机制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性制度,只有一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大胆地司法解释,恐怕到今天司法资源的耗费早已让全社会的纳税人苦不堪言。立法迟滞,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最高人民法院不就诉讼费用做出符合时代发展的司法解释,公平、正义、效益何从谈起?其二,诉讼程序启动,诉讼耗费就已产生,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就是由国家垫付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一个不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助,尽管部分案件将随胜诉判决由相应当事人实际承担诉讼费用,但在有意规避法律使执行不能、撤诉、诉讼中止、终结等情况下,由国家为不负责任的当事人“买单”是不是就是公平,原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转嫁给国家是不是就能够实现正义呢?权利缺乏制约,滥用情况又何以扼制?其三,从程序公正价值的司法实现角度来看,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精神对具体条文进行解释。“司法解释作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纽带,其意义在于能够平衡、克服法律概括性与案件具体性、法律稳定性与社会发展性,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社会无限多样性之间的矛盾。”[10]大陆法系的现代解释理论认为,适用法律应以尊重法律的字面含义为前提,如果“法律的字语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法官应依据法律的意图加以明确或弥补。”[3]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在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诉讼理念不断进步,司法改革成为世界潮流的今天,以司法解释明确法律中不完备的地方应值肯定,但笔者也同样认为这种解释只是暂时性和弥补性的,一种制度的改革仍仰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应从诉讼公正价值出发,将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起诉成立的一项法定形式要件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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