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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价值视角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

  

  针对狭义诉讼费用中法院在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的补偿,各国均采用了由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其价值取向是建立在受益者负担基础上的一种公平:即谁享受国家的司法程序服务,谁就应该为此付出代价。而对当事人应交纳的程序费用,即我国诉讼法中的案件受理费,则各有差异。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的差异将影响民事诉讼的目的设定“,民事诉讼目的就是程序主体价值观的反映,是程序主体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体现,具体而言,民事诉讼的内在目的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所决定的,而民事诉讼的外在目的则是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相一致的”[3]。民事诉讼目的设定的差异又将影响诉讼费用的征收范围与负担原则。将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定位于保障实体法实现的工具,以实现实体的正义与秩序为价值取向,就会走向绝对有偿或绝对无偿的极端:把民事诉讼仅仅看作是对当事人的私权进行救济、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与国家利益关系不大就会实行绝对的司法有偿性原则,由当事人负担全部的裁判费用;如将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定位于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国家取消私力救济而对国民应承担的一项义务,就会采用绝对的司法无偿性原则,即由国家负担全部的裁判费用。我们知道,对价值与价值观的评价不能脱离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正如美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坎贝莱特所言:“任何活生生的原则、制度或价值都不能脱离历史和社会变换着的具体情形”。脱离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就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实质。以大革命后的法国为代表,崇尚私权至上,法官世袭制被废除,司法无偿性原则才得以确立。依据1790年8月16日至24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须向法官支付裁判程序费[2]。然而,随着法哲学领域“社会化”思潮的兴起,超越了以往个人绝对自由、个人权利绝对至上的观念,开始提倡社会利益。以庞德、狄骥、韦伯为代表的社会法学家,认为20世纪的法律应该更广泛地承认人类的需求和社会利益。同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越来越受到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民事诉讼不仅仅有保障实体法实现的工具性价值,更有其本身的内在价值,即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人们不再将诉讼法看作实体法的附庸,仅仅从实现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诠释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映现着程序主体的本质力量,反映了程序主体不同侧面不同方向的诉讼需要,而这些需要形成了多维的程序价值。”[3]价值取向的变化,特别是程序价值中内在价值的发掘与张扬,影响着民事诉讼制度,当然也包含着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才能体现程序公正,如何分配才能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成为各国司法改革关注的重点,纯粹由当事人承担或由国家承担的立法与实践范围越来越小,由当事人与国家共同分担诉讼成本成为主流观念,同时“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说”让人们开始关注因诉讼费用交纳能力的差异而带来的不平等,并通过现实有效的手段来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贫困者能够有效地“接近正义”,如意大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请求诉讼费用救助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社会权。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费用减免、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也正体现了这一点。由上可见,程序价值理念不断地体现在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对诉讼费用制度的立法与实践产生着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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