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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二元理论

  

  我国《公司法》最初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从性质上来看是一部管制型的公司法。由《公司法》的最新一次修改来看,管制逐渐被突破,自由主义日益得到推崇;股东权利得到进一步强调,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得到了重视。《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的关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二是规定了雇员参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更像是一个宣誓性的条款,没有具体的实施机制,没有切实的法律责任,因此使得对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流于形式。对于雇员参与公司事务,我国公司法规定得比较具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中,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其他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在所有公司中,其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可以说,我国公司法兼具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特征,并在一定程度上将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


  

  公司法是对某种价值理念、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等因素的反映,是立法者围绕某种理论所进行的制度设计。一国立法者在设计本国公司法制度时,必然要在诸多理论之间进行权衡、择取。在我国日益融入经济全球化浪潮的背景下,这种择取更加复杂化、多元化。究竟以何种理论为依托,取决于立法者对该理论的理解与辨析,更取决于对我国经济实践和国际经济环境的认识与把握。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未来发展是立法者在对诸多理论进行选择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制度设计的动态过程。


  


【作者简介】
赵玲(1978-),女,汉族,河北唐山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黄金股份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英国政府所进行的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在一些重要的国有企业私有化之后,英国政府依然保留了一股。英国政府可以依据这一股对企业的重大事项行使特别否决权,从而保证了政府对重要企业的控制。
英国规制公司并购的法则是《收购与兼并城市法典》(简称《城市法典》)。该法典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收购要约之后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均应当以协助股东会做出是否接受该收购要约的决定为出发点。此外,英国的判例法有关审查董事在反收购过程中经营决策的精神也是限制董事会的防御措施,以便使得公司控制权市场能够自由发挥其积极作用。
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在美国,除了康乃狄克州公司法(Connecticut Stock Corporation Act)要求公司董事会在作出决策时“必须”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他各州公司法都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从而使得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并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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