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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二元理论

  

  股东资本主义只有在其他国家也实行了股东资本主义之后才有可能成为通行的模式。如果一个国家实行了股东资本主义而另一个国家依旧实行经济国家主义,前者就会在跨国并购等诸多场合遭受损害,因此也不可避免地转而实行经济国家主义。20世纪80年代、90年代以来,德国进行了大规模私有化改革,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德国电信的私有化。在私有化过程中,德国政府没有在私有化的公司中保留黄金股份。[1]但是其他国家,如法国、比利时等,政府却保留了黄金股份。因此,当德国公司收购这些国家的公司的时候,对方政府就能够运用黄金股份行使否决权;而当这些国家的公司收购德国公司的时候,德国政府却无法运用黄金股份进行干预。因此,尽管德国政府意图推进股东资本主义,但是在面对各国不平等的竞争环境的时候,德国政府也不得不退却了。这一事例说明,欧洲许多国家并没有推行绝对的股东资本主义。事实上,它们为了防止本国公司被外国公司收购从而对本国产业和经济安全构成威胁,依然保留了对一些重要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即使德国政府希望促进股东资本主义,但是在面临其他国家所实行的经济国家主义之后,德国政府也不得不转变了立场。这也体现出国际关系对一国制度选择的制约。


  

  我国有关公司收购的立法主要是证监会于2002年10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行为所做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把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股东会,并严格限制董事会应对敌意收购可以采取的防御措施。这一规定借鉴了英国《城市法典》的精神。[2]事实上,在跨国收购中,交由股东作出决策,而限制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可能造成本国公司被他国公司轻易收购,而本国公司难以收购他国公司的被动局面。因此,公司立法不能仅仅追求股东利益,也应当关注社会和国家利益。


  

  二、竞争需求与路径依赖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竞争不再限于一国之内,而是拓展到了全球。竞争促使一国立法者不得不思考:本国公司是否拥有充分的竞争力?本国需要怎样一部公司法,以提高本国公司的竞争力?一国立法者究竟会将哪些国家的公司法纳入考查视野,取决于这些国家以及这些国家的公司的经济业绩,即竞争要求一国立法者不得不关注于变动中的经济实践、其他国家的经济业绩,以及成功的公司治理实践,并适时地对本国公司立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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