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事信托财产的善意取得
商事信托的本质特征是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乃以营业为目的,否则为民事信托。[64]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依反对解释,如果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违反了信托目的,而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接受这一处分并由此取得信托财产,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该信托财产,委托人对受让人无信托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此即商事信托财产的善意取得。商事信托财产的善意取得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维护了商事交易安全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是抗辩委托人对无权处分行为撤销权的法定事由。[65]但是,“并非任何法律条文均可为反对解释。进行反对解释的前提是,法律条文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内涵的包含及外延重合。”[66]否则,反对解释得出的将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推论,不如正面的法律规定明确、稳定、直接、有效。
五、结语
德、日、英、美等国的商法善意取得制度虽各具特色,但基于全面保护商事交易动的安全之共同目的,其在构成要件方面呈现出如下的共性特征:主体一方为商人;客体可以是货币、有价证券及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主观上主要是对处分权推定的善意;客观上除占有外观,须有商行为,交易时空为公开市场,交易方式必定是有偿的。而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无须商人身份或从事商行为,在客体方面有的否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在对价方面有的承认可以无偿善意取得(如德国),并且须是对所有权推定的善意。概言之,商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合理性是商事交易安全,形式合理性是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民法与商法应在区分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的不同基础上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我国采取了民商合一模式并践行于《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之中,但由于对商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独特价值认识不够,同时陷入了“商法化过度”与“商法化不足”的双重困境,致使立法形式与实质价值之间背道而驰。为此,在借鉴比较法的经验之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1)在解释论上,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处分权的善意应做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商事交易领域,而民事交易中的善意取得采对所有权的善意;对善意的认定,应采举证责任倒置的反推技术,将《物权法》第108条的但书解释为:“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权利的,其善意被排除”;应否认占有改定人的善意取得。(2)在立法论上,我国应承认对货币、有价证券(包括仓单、提单、联运单据、票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等实物有价证券及电子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应承认对盗赃物、遗失物及拍卖物的善意取得,但盗赃、遗失物的无权处分人应限于经营同种货物的商人;应明确、正面地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和商事信托财产的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
曾大鹏,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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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少侠教授认为:“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参见石少侠.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5):84.
法国采民商分立模式,但《法国民法典》第2279、2280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形式上为民法规范,却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商事裁判依据之重要功能。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在1960年1月19日、1981年2月25日、1997年10月14日以及2002年10月15日的诸多判决中都曾援引第2279条来判案,最高法院民事庭以及里昂、波城和塞纳等地方法院也援引第2280条来裁判商事纠纷。Voir André LUCAS, Code Civil 2004(vingt-troisième édition),éditions du juris-classeur, 2003. p.122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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