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规范,体现为《担保法》第84条、《海商法》第25、87、141、161条、《信托法》第57条、《物权法》第231条以及《合同法》第315、380、422条等,其中《物权法》第231条是一般性条款。[61]而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则,最早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即当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即使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也享有留置权。承认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理由在于:对债务人移转占有的动产,要求债权人事先核实债务人是否拥有处分权或所有权,会增加交易成本且有悖常理。“将留置权的标的,特别是商事留置权的标的限定于债务人所有既得不到相关立法例的有力支持,也不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商事交易实践”。[62]遗憾的是,虽然我国《物权法》认可对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但没有明确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则尚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级上。
(三)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
我国未一般性地规定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问题,但仓单、提单、联运单据及票据等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规则分散于《合同法》、《海商法》和《票据法》之中。依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有偿、交付三项共同构成要件之基础上,善意取得仓单、提单及联运单据的第四项构成要件分别是:仓单上须有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法》第387条);提单须是承运人或其代签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海商法》第77条);联运单据须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签发的可转让单据(《合同法》第319条)。而票据的善意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关于其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之争。[6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至13条以及第31、32条之规定,笔者认为票据善意取得应具备四个要件:须从无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规则取得票据;须基于善意取得票据;须以对价方式取得票据。并且,《票据法》第12条承认了被偷盗的票据之善意取得。
由上可见,我国对仓单、提单、联运单据及票据的善意取得之规定极不明确,需要结合相关单行法,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方可辗转曲折地获致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造成了法律适用的盘根错节。另外,我国对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等实物有价证券及电子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问题,更是未置一词,形成了法律规范的漏洞。为全面覆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有价证券,克服有价证券善意取得的分散立法、个别立法之不利后果,我国须明确规定有价证券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