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商法:以禁反言原则为主
美国传统普通法不认善意取得,直至《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才实现了善意取得一般规则的立法化。《统一商法典》产生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反映现代商业实践的需要,该法典的实质内容及立法形式令法国学者强烈地意识到:与不承认或者放弃“民商法二元观念”的国家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许表明,在一个始终忠实地奉行“统一普通法”观念的国家里,一种自成体系的商法已经诞生。[45]
依据《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享有可撤销所有权的人B,有权力向善意有偿购买人C转让完好的所有权。当货物系在购买交易中由A向B交付,购买人B享有向C转让完好所有权的权利,即使转让人A就购买人B之身份受到欺骗,或者A交付货物时收取B的支票遭拒付,或者A与B双方约定交易为“现金交易”,或者货物的交付系通过在刑法上可被作为盗窃罪处罚的欺诈行为取得的(第1款)。将货物之占有委托给经营同种货物的商人的,该商人有权力将委托人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正常交易中的买方(第2款)。“委托”包括货物的交付和对保留占有的默认,而不问当事方对交付或默认所表示的条件,也不问委托的取得或占有人对货物的处分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第3款)。由于第2-403条“旨在聚合先前统一成文法的一系列规定和依次发展起来的判例法,并就货物的善意购买阐示一项统一且简明的立法思想”,[46]所以它获得了美国学者及法院的广泛认同,被概括为“禁反言原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或“委托商人原则(the entrusting-to-a-merchant principle)”、[47]“善意购买人原则(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purchaser)”、[48]“法定禁反言条款(the statutory estoppel)”、[49]“委托规则(the entrusting rule)”或“庇护规则(the shelter rule)”,并认为“受让人将取得转让人所有的任何法律权利,这是全部商法的基本规则。称之为庇护规则是因为,受让人乃基于转让人的法律地位而受到保护。”[50]在1979年的Poter v. Wertez一案中,纽约最高法院上诉庭的Birns法官就如何适用《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两个前提性核心术语作了充分的阐述:一是“正常交易中的买方”,即诚信并且不知对他的销售侵犯了第三人的所有权或担保权益,而以正常方式向销售此种货物的卖方买进货物之人(《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9款);二是“善意”,涉及商人时,须事实上诚实并遵守行业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统一商法典》第2-103条第1款)。[51]
但与英国不同,美国不仅承认流通票据和货币的善意取得,还承认权利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提货单、码头收据、仓单等)的善意取得(《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15款和第7-104条),其促进货物交易中票证流通迅捷有效的立场更为坚定、彻底。除了流通票据和货币,美国否认其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但是,若交付盗窃物给经营同种货物的商人,则盗窃物被视为“占有委托物”,《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3款通过扩大占有委托物的外延,有限制地承认了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因为经营同种货物的商人不但由此取得了货物之“占有”,还取得了“所有权或出售权之表征”,故该商人有权将物转让给正常交易中的买方。
(三)启示:殊途同归的两大法系商法善意取得制度
有学者认为,在保障现代商业社会中物品的迅速流动与确保所有主享有其绝对权利之间,现代制度的适当平衡点应当设定在让所有主吃亏上,英国法虽没古代的罗马法那么极端,但比起现代民法法系,又要折衷,走得不像现代民法法系那么远。[52]在比较法的宽广视野之下,综观商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流变及其实践价值,此言差矣!对于善意取得问题,英美法系实行普通法与成文法二元对立式的调整机制,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实行民法典与商法典二元互补式的调整机制。英美成文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它最终挣脱了普通法的否认立场而构筑出商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映成趣的是,德日商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扬弃了民法典的限制态度。两大法系殊途同归,使得作为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之商法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共同性,进而在普通法或民法之外获得了相对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均尊重市场交易行为。美国的禁反言原则,被称为英国公开市场原则的“替代原则”。[53]《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和《日本民法典》第194条,作为实质的商法规范,其实也反映了公开市场原则之要求。而德日《商法典》中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也与英美法相接近,这从允许票据的善意取得可见一斑,都旨在最大限度地维护财货市场的交易安全。
第二,均要求有商人或商行为的外观。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着眼于无权处分人的“占有”之外观,减少在交易过程中对让与人之权利真实状态的调查成本,让藉此外观而合理信赖无权处分人拥有让与权的善意第三人,可以迅速有效地获得确定的所有权。而商法善意取得制度,除了“占有”外观的构成要件,还要求附加“商人”或“商行为”的职业外观。《德国商法典》第366、367条都限定适用商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与“商人”进行交易;《日本商法典》第519条之善意取得制度也仅适用于有价证券交易此种“绝对商行为”;英国的公开市场原则和美国的禁反言原则,其构成要件如前所述,都要求交易方须有商人身份或商行为之外观。
第三,均否认占有改定人的善意取得。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3款将“交付(delivery)”与“保留占有(the‘seller in possession’,即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占有改定)”并列,把保留占有排除在交付之外,缩小了交付概念的外延,在效果上否认占有改定人的善意取得;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4条也反映了相同的规范意旨,例如,当A把货物卖给B,但A继续占有货物,若A又把货物卖给并交付(delivers)给善意买受人C,则C可获得货物的有效所有权,而B只能起诉A违约。[54]从反面解释,若A未交付货物给C,则占有改定人C不得主张善意取得货物;大陆法系物权法理论通常将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之一种,但德国民法第932条要求“仅在取得人已从让与人处取得占有时”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明确否认占有改定人的善意取得;日本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及共同分担说。因共同分担说难以操作,而折衷说其实为“有条件的否定说”,[55]故否定说处于优势地位。否认占有改定人的善意取得之意义在于,可以维护现实占有的公信力,而利于切实追求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