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性纠纷私力救济的规范化
应当说,私力救济同公力救济一样,自身都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不足,二者应当是优势互补关系。私力救济缺乏公力救济那样严格的程序设计,其救济结果也难以准确预期,而救济依据的多样化则有可能在救济结果上损害到公共利益。为了克服这些缺陷,我们需要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方面对私力救济进行必要的规制。
(一)私力救济的适用条件
1.具备合法性。现代法治国家禁止违法的私力救济,因为“(违法的)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9}这说明私力救济只有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相符合的前提下,才可能获得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故合法性是私力救济机制得以存在的基础和根源。当然,这不意味着没有法律规定的私力救济就都是违法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倘若在实践中已得到普遍适用,且国家又无明令禁止,那么这种私力救济由于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弥补法律的漏洞,对法律权威与社会秩序也不会造成负面影响,我们就可以推定其合法。如行政和解制度即是典型例证。
2.公力救济不能。公力救济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当人们开始相信有组织的社会不愿意或无能力对刑事犯罪适用其‘该当’的刑罚时,便播下了无政府状态—私力救济、治安维持员的正义和私刑法—的种子。”{10}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行政法领域也会出现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况,如基于政治因素拒绝提供公力救济;受到环境、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无法提供公力救济;受到社会价值观的影响,公力救济的结果无法获得社会认同等。而“正当化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证明决定是按照社会的规范体系作出的。”{11 “在我国,若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权利之职责时,个人实行私力救济的,国家可能默认个人一定限度的不合法手段。”{12}因此,在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也具有正当性基础。
(二)私力救济的适用范围
私力救济的方式多种多样,每一种私力救济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不同的私力救济方式应当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1.“行政和解”与“非官方调解”主要适用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量权引起的纠纷。“传统行政法理论基于公权力不可处分的观念,反对和解与调解在行政法上的适用。但是随着国家行政职能的转变和行政裁量权的扩张,在不放弃行政权目的的基础上,行政手段可以多样化,行政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处分的。”{13}行政裁量权的存在意味着行政权具有可处分的空间,这也为行政和解与非官方调解在行政法领域的运用提供了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