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之道的私力救济
周佑勇;解瑞卿
【摘要】合法的私力救济是解决行政性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也是普通公力救济制度的必要补充。行政和解、非官方调解与半官方的第三方调查,以及忍受、回避等私力救济方式,不但可以促成部分行政性纠纷的顺利解决,同时还具有公力救济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当然,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也存在诸多局限性,因此对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之道的私力救济,需要从条件、范围等方面进行控制。
【关键词】私力救济;公力救济;行政性纠纷;行政和解
【全文】
行政过程中产生的“直接纠纷”和“间接纠纷”,通常被概称为“行政性纠纷”。[1]法治社会中行政性纠纷的解决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作为人们面对纠纷的典型反映,向来都被视为一种“前现代”救济方式。即使是承认私力救济有一定合理性的学者,也多认为私力救济仅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已经确定由国家公权力管辖的领域,特别是刑事犯罪和行政执法方面,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1}事实上,私力救济的外延广泛、形式多样,其并非一概与法治原则相冲突。在行政法领域,实践中通过私力救济途径解决行政性纠纷的案例层出不穷,但与此对应的却是公权领域私力救济理论的阙如。为此,本文拟对行政法领域私力救济的地位、功能、方式、特点,以及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问题,展开研究。
一、私力救济在行政救济体系中的地位
以公权力是否介入为标准,行政性纠纷的救济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凭借国家公权力解决行政性纠纷,主要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如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诉讼等。私力救济则是指不借助于公权力,而使行政性纠纷得以解决,主要包括“自力救济”和“非官方或半官方的第三方介入下的救济”。
在行政法领域谈私力救济,无法回避私力救济与公权力行使之间内在的矛盾。本文认为,这一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具体而言:(1)公权力类型繁多,性质有别,如在行政和解过程中,作为纠纷一方的行政主体行使裁量权和“私人”[2]达成和解协议,此时的公权力是一种“处分权”,而公力救济中的公权力是一种判断是非对错的“决定权”。所以,行使作为“处分权”的公权力和私力救济并不矛盾。(2)私力救济并不排斥当事人对“公力”的借助,“因为公权力运作并不一定以公权力本身面目出现。”{2}如行政性纠纷发生之后,“私人”向和本案无关联的“官方人士”求助,在官方出面协调之下,最终使纠纷化解。此时纠纷的解决可能和“公权力”不无关系,但这里的“公权力”却并不是以典型公权力面目出现的,所以其仍然是一种私力救济。(3)之所以将“半官方介入下的救济”也归入私力救济的范畴,是因为半官方意味着民间力量也参与其中,而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传统浓厚的国度里,“完全没有行政权力依托的自治性组织从成立到生存都非常困难。”{3}以第三方调查为例,许多行政性纠纷的第三方调查组由官方牵头,并由相关技术专家、媒体代表、民众代表以及人大代表等组成。此时的“官方”并非处于纠纷解决的主导地位,它的存在只为保证调查的权威和效率,而调查的核心价值—公平、公正,是靠“民间”力量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