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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之道的私力救济

  

  作为法治国家的权利救济制度,公力救济无论在“质”和“量”上都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而私力救济则长期处于“潜伏状态”。然而,司法审判毕竟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将所有的纠纷都交由裁判来解决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纠纷通过裁判以外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依然是不会改变的。“个体正义更多的是在法院之外而不是在法院之内获得。”{4}而且,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并不能完全否定私力救济的存在价值。因此,我们认为在行政性纠纷权利救济体系当中,私力救济处于重要的补充地位。


  

  当然,就合法性而言,私力救济包含以下三种类型:(1)合法的私力救济。是指被法律明示或默示认可的私力救济方式。明示认可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默示认可的如行政和解、非官方调解等。(2)违法的私力救济。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私力救济方式。如围攻政府机关、非法集会等。(3)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私力救济。指处于法律“边缘地带”的私力救济模式。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具有规避法律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双重作用”,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钉子户”现象。合法的私力救济不但和法治并行不悖,而且在某些时候还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应该加以提倡;违法的私力救济和法治背道而驰,应该加以禁止;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私力救济,具有转变为合法私力救济的可能性,应该加以引导。故本文所倡导的私力救济,仅指合法的私力救济。


  

  二、行政性纠纷私力救济的方式


  

  以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为标准,可将行政性纠纷的私力救济分为两类。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与他力救济相对而言的,指纠纷当事人仅凭借自身的力量,使自己的权利损害得以弥补的救济方式。包括“行政和解”、“忍受”和“回避”三种方式。


  

  1.行政和解


  

  行政和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和解包括第三方调解。{6}本文采用狭义的行政和解概念,即行政性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从而调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它以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裁量权为基础,以双方合议协商为手段,是私人最优的自力救济方式,也是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革新的一个重要路径。


  

  2.忍受


  

  忍受,是指当事人对既定事实的一种内心确认,它“意味着在维持与侵害者原有关系和被认知的侵害依然存在的前提下,放弃与对方进行争议和提出疑义的机会,从而在自己内心或己方内部处理纠纷。”{7}私人“忍受”来自行政的侵害或不利益,其原因有许多,如利益损失微小、行政主体没有重大明显违法行为、当事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等。虽说“忍受”并不是一种最优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在某些利益损失和社会影响轻微的行政性纠纷中,从经济角度讲,作为一种利益衡量之下的“理性选择”,“忍受”也不失为一种可以接受的纠纷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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