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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之道的私力救济

  

  3.回避


  

  回避,是指当事人的主动退出,它与传统意义上的职务回避并非同一概念。后者主要是指公务员的任职回避、地区回避和公务回避,也包括诉讼法上的回避,即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等,在有法律规定不得参与诉讼及与诉讼有关任务的情形时,依法定程序,不参加该案件相关任务的执行。而作为自力救济方式之一的回避,其表现则是“当事人采取了与对方切断关系的选择”。{7}如流动小商贩为避免城管处罚直接放弃经营。


  

  (二)非(半)官方介入下的救济


  

  作为非官方或半官方的第三方介入下的私力救济,是指作为非官方或半官方的第三方,通过某种“非公力”手段,使行政性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端达成一致,从而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非官方调解和半官方的第三方调查两类。


  

  1.非官方调解是指行政性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非官方组织或个人,如行业协会、工会、社团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的斡旋下,双方进行协商和让步,从而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有效解决争端的救济方式。


  

  2.半官方的第三方调查是指针对某些行政性纠纷,由政府代表以及相关行业、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事实真相,以促进行政性纠纷得以妥善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南京徐宝宝案”[3]中,由政府代表、媒体代表、网民代表、律师、技术专家等组成的第三方调查组进行的调查。


  

  三、行政性纠纷私力救济的特点和优势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自愿性、民间性、经济性和效率性等特点。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往往使私人更易接受,也有利于缓解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私力救济的特点


  

  1,自愿性是私力救济能够实施的前提条件。(1)私力救济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在处理结果的确定和执行上都以当事人“愿意”为前提。(2)私力救济并不排斥公力救济,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后,如果对私力救济的效果不满意,仍可选择公力救济。


  

  2.民间性是私力救济最显著的特点。(1)私力救济的主体一般不具有官方性质,乃是公权力主体之外的个人或组织。(2)私力救济在程序上具有非正式性,它不像公力救济那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3)私力救济的依据呈现多元化,既可以是法律规范,也可以是国家政策,甚至可以参照民间习俗惯例。(4)纠纷处理结果的非强制性,民间主体的调处结果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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