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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济权的救济(上)

  

  在民事诉讼制度上:第一,强化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改革案件登记制度。一直以来,仍有一部分案件滞留于诉讼的门外,成为危害社会稳定、威胁司法权威的社会恶疾。进而言之,公民的诉权能否得到保障是衡量其人权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为使这部分受损的权利得到回复,应保障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顺利性,设置案件登记制度,从程序上落实公民的诉权,也是对“司法为民”政策的有力实践。按照大陆法系通常的做法,登记特指起诉状的登记,不同于受理。登记案件的处置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受理;二是不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裁定驳回;三是不符合起诉实体要件的判决驳回。第二,改革证据收集制度。我国的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特别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区别证据距离、举证能力强弱,对诸如医患、环境污染等五种纠纷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证据的程序功能大为强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最高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看,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除上述第(2)项属于法院审查和核实证据的手段外,其余各项是否收集证据,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权决定,这与现代诉权理论程序主体观念和市场经济平等观念的要求不符。要求法院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赋予法院不受当事人权利限制和制约即作出裁判的权力,使整个诉讼突出了法院的权力,诉讼不可能真正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尽管对诉讼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是当事人,但当事人之间诉讼行为却不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当事人必然会千方百计地求助于法官的权力,走后门,托人情,甚至行贿,这正是司法腐败的重要制度根源。[10]因此,要使诉讼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就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确定诉讼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扩大原有的诉讼权利。但我们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现状,使得在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而另一方未委托时,难以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和平等对抗。因而与之相适应,应赋予公民收集证据的权利并加以完善将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并体现其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第三,弱化法院职权,完善质证制度及其程序保障,凸现当事人的质证主体地位,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平衡。我国法官身兼审判程序的控制者和实体纠纷的裁判人的双重责任。这种双重任务和职权主义的传统,使法官在庭审中习惯于以直接发问的方式介入到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过程中,从而忽略了当事人举证和相互质证的庭审功能。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难以彰显。庭审方式的改革就是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功能。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是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质证主体。法院对质证程序应有权进行必要的引导和指挥,“法官做出释明的目的,就是在当事人包括质证在内的辩论能力明显不足而有可能造成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公正之虞时给以适当的辅助”[11],促使当事人围绕争点有效展开质证活动,以提高诉讼效率。其次,贯彻实行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贯彻当事人“质证权利平等”原则、设置科学规范的交叉询问规则等以完善质证的程序性保障。[12]第四,再审制度改革。在我国,再审程序被命名为“审判监督程序”,这恰当地表明了它在现行制度中的作用和位置:它主要不是当事人救济其合法权利的程序,而是法定机关对生效判决实行外部监督的程序。与这种立法精神相适应,在提起该程序的三种渠道中,人民法院职权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显然受到了更多的重视;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一直未能获得应有的位置,司法实践中,它的功能与试行法时期的申诉差不多。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重制度外约束、轻程序自治的陈旧立法理念。所以,我们应当按照程序本位、程序自治的现代理念来审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13]首先,根除有错必纠观念,限制再审的次数。我国的再审程序溶入了国家干预的理念,是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制度基础的。在这种理念导引下,再审程序过于追求实体公正。导致无限制地提起再审。因此,以追求法律真实为本,限制再审的次数,是当务之急。其次,尊重再审诉权,使当事人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由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似乎是基于对于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关怀”,但事实上却否定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利。其实,只要不涉及公益,即使判决存在瑕疵,是否提起再审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再审提起主体的广泛,尤其是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的做法,既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不利于法院权威地位的确立,也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由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应成为改革的趋向。此外,对现有审级制度的改造,诉讼费用收取制度的改革,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制度等的健全和落实,也将有助于保障公民接近司法,接近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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