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权是救济性的基本人权
一项完整的权利至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3]一是主体的形式要素,即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二是主体的实质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为;三是社会的形式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态度;四是社会的实质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救助行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制定法律来确认权利和相应的救助行为即诉讼,赋予当事人享有诉权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任何权利都包含对义务人的要求(原发的自然性)和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继发的救济性)两个方面。进一步来看,诉权本身也包含对义务人的要求(救济权)和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救济权的救济)两个方面。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在于它是社会承诺,可以获得救济。正是因为实体权利更侧重其社会性的救助,才使诉权具有实质意义。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宣言书,宪法具有强制力、母法性、普遍性、最高地位性和最高效力性。对诉权的宪法性保障不是仅停留于“纸面”,更要具体落实于一系列的原则、制度和规范中,落实于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但是,对诉权的宪法化要求,可能会因宪法“位高权不重”,不具有直接适用性而能力有限,导致“有名无分”的诉权落空。因此,诉权的宪法救济是救济权的救济的更高形态。
二、救济的权利:诉权的宪法化与宪法性
(一)诉权的宪法化与宪法性
现代诉权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增加和扩大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利用法院的各种诉讼权利。宪政领域的人民主权思想在民事诉讼领域具体化为程序主体原则,其要求司法裁判程序的构成及运作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享有程序主体即程序上的基本人权为前提;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施行均应致力于充实诸程序制度,巩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审判权支配的客体。[4]
作为一种保障性人权,诉权日益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国外已有不少国家将其宪法化。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两大法系国家将被广泛认同为基本人权之一的诉权作为人权保障的组成部分及实现某些人权的手段加以规定的比比皆是。在英国,虽无成文宪法,但早在1215年《大宪章》中正当程序条款已包含了保障公民请求国家开展一定诉讼程序以解决纠纷的权利以及要求攻击防御权利之精神。在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平等保护的条款将获得正当司法审判的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诸如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去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意大利1946年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自由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德国1948年《德意志人民基本权利法》第103条第1款明文规定,保障任何人有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