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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济权的救济(上)

论救济权的救济(上)



——诉权的宪法保障研究

江伟;王铁玲


【摘要】诉权是基本人权的救济手段,诉权又是救济性的基本人权。作为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桥梁,程序与实体之间的纽带,诉权的宪法化和宪法性为诉权提供了司法救济和宪法救济两个渠道,救济也相应地分为两个相互连接的层次:权利的救济导引出诉权,作为一种救济权的诉权的救济导引出宪法诉讼。从保障诉权进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应顺应世界各国整体性的走向和趋势,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走宪法司法化之路。
【关键词】权利的救济;救济的权利;救济权的救济
【全文】
  

  一、权利的救济:诉权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可以保证价值法则在向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转化的过程中不出有碍法治和宪政的偏差,而且便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1]人权作为人之为人不得不享有的权利是宪政的终极目的。而将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人权转化为实然状态,连接公民争端与国家司法权的即为诉权。具体的诉权是基于民事关系中请求权而产生的。诉权代表的是一种救济的请求,是联系公法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私法的请求权的一座桥梁,基于私权产生而有公法的保障意义。作为法律救济权的诉权与人权的紧密关系表现在,人权是诉权存在的基础,诉权既是人权之组成部分又是保障某些人权实现之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诉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人权的保障。


  

  (一)诉权是基本人权的救济手段。人权理念先验式阐发和先在式形态在近代以前一直表现为一种虚无飘渺的理想。随着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斗争成果的宪法制度的确立,人权与宪法由观念共同“降临尘世”。作为最高价值的人权与具有根本法性质和特点的宪法之间具有内在的亲和力。一方面,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另一方面,宪法需要以人权保障作为最核心价值。综观世界各国的宪政发展史,人权的需求与进步需要体现在宪法之中,争取人权的历史过程也就构成了宪法变迁的历史过程。如果我们泾渭分明地把宪法立宪中的基本权利划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则不难判断,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实体权利,它涵盖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和文化、教育权利。程序保障条款之于实体权利条款,则是“疏落”与“繁荣”的鲜明比照———得到宪法程序保护的实体宪法权利仅有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同理,民事权利也可划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中,程序性的民事权利由权利保障规范和制度保障规范组成。解构我国宪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体系,我们发现程序性的民事权利规范存在量的不足(仅有涉及公开审判、独立审判等制度性保障的少量条文)与质的缺失,即诉权保障规范的虚位。诉权作为保障和实现人身权、财产权等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性权利,它产生、服务于人权,并随着人权保护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加大而不断发展扩大,并进而具体、明晰为当事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是,作为民事实体权利之救济权利存在的诉权保障规范的阙如,使我国的民事权利保障体系呈现出了不完整的状态;另一方面,作为宪法基本人权救济手段的诉权却未能在宪法基本权利中占有“一席之地”,亦使我国的人权保障无法落在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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