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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济权的救济(上)

  

  3.诉权的民主监督功能。“当民主之多数由于政治强力等因素的作用而趋于固定化的时候,少数人的权利便受到漠视或处于受压制状态,从而使新时代下的民主显现出和往昔专制同样的色彩,我们所追求的人民主权便处于了一种虚置状态。”[8]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的立法机关,法律的内容由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而产生的代表的意志决定,并非每一个公民的意志。从逻辑上看,以立法机关的意志代表全民的意志是用部分判断代替了全称判断。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政体中的最高地位,除自我监督外,再无其他的国家机关能够对其实施法律意义上的监督与制约,显然有悖于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亘古法理。然而,诉权的宪法保障却能够给予每一个公民个体从制度上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通过个体意志的最大外化最大程度地实现民主监督,即司法化的民主监督。


  

  (二)诉权的宪法上的权利宣示与诉讼法上的制度安排


  

  诉权的宪法化既是完善和加强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使诉权自身获得强有力保障的需要,同时也是切实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务与国际通行做法相适应的需要。但是我国将民事诉讼制度视为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国家权力本位立法理念和从法院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受案范围的法院本位执法理念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与实现。在我国,对诉权保障“过犹不及”的状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宪法面,因诉权保障条款的虚位,一方面,使立宪中的实体性宪法权利“枝繁叶茂”而缺乏落实的根基;另一方面,在立宪“挂万漏一”时迅即出现法律真空,且无从“补白”。


  

  在实体法面,一方面,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民事实体法本应作出规定,但却由于各种原因而未予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完善,致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受到很大限制。另一方面,有些民事实体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致使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其诉权。


  

  在程序法面,一方面,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等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望而却步。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规定不利于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权提供有效的保障,表现为诉权行使条件的不确定和门槛过高,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基本原则与诉讼制度的不契合而呈泛化,陪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等基本制度对承载更多正义要求的不适,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应以当事人为本位却贯彻了过多的国家本位主义等诸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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