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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济权的救济(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及法官侵犯诉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2.认为诉讼文书不能送达而拒绝受理;3.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4.主动审理当事人没有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并作出判决;5.超出或者主动变更、替换诉讼标的而作出判决等。在侵犯诉权的行为中,影响恶劣的当以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为甚。例如,一些法院对涉及政府债务纠纷的案件,出于内在的顾虑及外在的压力,不予立案或在立案后迫使当事人撤诉,使一部分当事人沦落为正义之神的“弃儿”。这不但扼杀了正在形成中的法律至上理念,更撼动了司法权威的基础。


  

  诉权保障是凸现公民诉讼主体地位的前提条件,更是对人权保障的政治性描述和口号性宣言的质的提升和回落。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作用的认识,相对于法律性似乎更偏重于政治性,难免宪法中有较多的纲领性、宣言性成分。但宪法毕竟应是规范体系,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宣示,我们应更强调宪法的法律性和规范性。[9]诉权的宪法性权利属性的揭示和推进宪政的初衷,首先要求我们在宪法的权利框架下,明确宣示诉权是一切公民所平等享有并能从制度上自由表达的宪法性权利,为诉权由“应有”状态向“实有”状态的转化奠定基础。其次要求完善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对诉权的保障,确保公民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明确地赋予公民诉权,另一方面完善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制度性法律条款,将司法体制资源配置合理化、诉讼制度固定化、法律化,使之协调并服务于诉权保障精神。


  

  在司法体制上:第一,适当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权、角色向诉讼秩序维护者转变,实现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平衡。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尤其是法庭辩论阶段)仅仅起程序安排和法院审判现场秩序的维持的作用;赋予当事人较多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让他们充分表达自身的权利主张,保证法官能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辩论理由。第二,平衡检察院监督权与审判权,实现“公权之间的制约”,促进审判公正。检察院的监督权的行使也应该采“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减少监督权的滥用而干涉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第三,增强法院的案件执行能力,切实解决执行“难”,防止“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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