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一旦在中国公司法上笼统地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则该规定还是会有被滥用的可能。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在受益范围和具体内容上与加重企业负担和企业办社会存在本质的差别,但这种区别多是理论上的归纳,很难在现实中把握。而且,与国外盛行自由主义和强调公司的营利功能不同,公司的营利性历来受到政府和大众的漠视,在这种背景下,盲目的套用有限的国外立法例,笼统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义务,势必会威胁到刚刚取得的企业改革成果,阻碍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10]
(二)与解决当前中国公司中一股独大、中小股东保护的中心问题可能发生的冲突
由于我国股权结构中,国有股一股独大,居绝对控股地位,董事会受制于控股股东的特征十分明显,所以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十分突出。一方面当前我国公司法改革的着力解决的就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冲突,而另一面公司社会责任关注的则是股东与非股东的利益平衡问题,这两个问题在公司管理层的实际运作中会发生矛盾。
众所周知,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的治理结构早已从最初的“股东中心主义”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而广大中小股东因为行使权力的成本过高,加上搭便车的心理,并非积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因而旁落在董事会的手中,董事会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罗伯特·C·克拉克认为:“以清楚的标准,像‘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客观目标,远比以模糊的目标,像‘合理、适当的考虑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来的容易监控经营者,自然能期待其以负责任、有效率的方式经营公司。”因此,如果再在经营层应考虑的目标中加上社会责任,会使本来已位高权重的董事会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权力的行使更难以被控制和监督。
此外,如果再在经营层应考虑的目标中加上社会责任,如何处理多种利益相关者参加公司内部治理所引起的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怎样设计能够体现或者适合于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程序制度以及法律如何平衡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问题都是急需解决的。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调整方式
(一)综合调整抑或单独调整
笔者主张通过将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作为一项公共政策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通过综合调整的方式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现。这是由公司社会责任内容的广泛性和公司法本身的商事主体法性质共同决定的。
1、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具有广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