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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一些高级经理人员也反对“恶意收购”。通用汽车公司前总裁托马斯·墨非在1990年说,“许多所谓‘投资者’,只注意短期投机股票生意,这些人根本不配被称为‘所有者’。”至于受“恶意收购”之害的债权人和被收购公司所在地的社区居民,也有控制“恶意收购”的强烈愿望。


  

  在这一背景下,美国许多州从80年代末开始修改公司法,允许经理对比股东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给予经理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5],因为尽管“恶意收购”给股东带来暴利,但却损害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宾夕法尼亚州在公司法上的变革,以其与传统公司法的鲜明区别,引起了全美金融企业界的大论战。


  

  由此可见,80年末期以来美国公司法的变革是和反对“恶意收购”这一实践背景相联系的。[6]


  

  (三)可以得出的结论


  

  多德与伯乐教授的争论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源头,而上世纪80年代公司法的改革则被视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一次浪潮。通过这两个美国公司社会责任里程碑的历史考察和背景分析,我们会发现:


  

  第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其发源地美国也没有获得普遍认同,从产生之初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就伴随着经久不息的争论。该理论还远未成熟,其支持者不仅没有探索到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可行的方法,解决公司社会责任可操作性的问题,而且也没有找到有足够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佛里德曼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赚钱”的断言没有能够被推翻,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尚不能从根本动摇公司营利目标,也不可能与公司营利目标并驾齐驱。


  

  第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其发源地美国也没有真正实现法律化。上世纪80年代修改公司法的浪潮主要针对敌意收购中股东的败德行为,赋予非股东集团抵制权利,而不是要在整个公司治理的过程中都要求公司管理层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这在经济学和法学,都有相当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种立法倾向实质上贯彻的是作为立法先导的法院判例在这一领域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在立法改革前的判例中,凡是有利于股东之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股东的异议,都是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长远利益度量一下。[7]公开要求董事会放弃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行动指南的判例风毛麟角又含糊其辞,只是到了上世纪80年代,法院才开始有限度的允许董事会在面临公司收购威胁的情形下考虑非股东的利益。简言之,上世纪80年代被视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浪潮的公司法的改革完全可以理解为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没有必然联系的一个事件,其目的仅仅是为董事会拒绝收购要约而制造一个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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