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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财产权与宪法

  

  总的来说,以斯密为经典代表的早期现代的政治经济学,从国民社会、市场经济和政府职能等多个层面,全面地研究与解释了现代社会中新出现的完全迥异于传统社会的新事物———财富的性质以及原因及其动力机制,为我们打开了一个富有生机的崭新天地。但是,他们的研究领域毕竟是政治经济学,而不是法学,虽然它们的诸多问题涉及法学,尤其是宪法和宪制问题,但其考虑的中心仍然是财富的增长与发展,而不是财富的合法性问题。所以,如何从法学的视角,尤其是从宪法学的视角,审视这个全新的财富动力机制以及相关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是早期现代面临的另外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这个问题的焦点集中在私人财产权问题上,如何从宪法和宪制的层面对待财产权问题,促使本文的逻辑溯源从财富的经济学转入财产权的宪法学。其实这个问题,在早期现代的思想家们那里早就加以思考和论述了,并且产生了丰富的思想理论,而且那些所谓的政治经济学家们,如卢梭、洛克、斯密、休谟、黑格尔,还有更早些的格劳秀斯、霍布斯、哈林顿、孟德斯鸠等人,都对财产权问题有过深入的论述。


  

  二、财产权与现代宪制


  

  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是政治经济学研究的中心问题,斯密把这个问题的主体从国家还原为国民,国民是现代财富的动力基础,国民的创造力是财富的生生不息的动力源泉,由此人类历史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但是,国民凭什么、有什么资格具有财富创造的权利呢?国民为什么能够创造财富并且能够享有自己创造的财富成果呢?国民有什么权利可以抵御国家或政府对于国民财富的侵占呢?显然,这些问题不是政治经济学能够或应该解决的问题,而是早期现代的法学尤其是宪法学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给予有效的回答,那么现代财富的动力机制就将彻底倒坍。如果国民的财富不能得到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合法创造出来的财富不能转化为法权或财产权,那么,谁还去主动地创造财富呢?古典社会的财富创造机制之所以是有限度的或低效的,其核心原因就是国民缺乏创造财富的动力,他们的创造力没有得到法权上的保障,更没有给予法权上的激励。所以,传统社会只是一个缺乏生机的身份社会,人们按照自己的等级归属,消极地消耗社会的财富。[13]


  

  现代社会与古典社会的重大区别就是赋予了国民自由地、主动性地从事财富创造的无穷动力,与此同时也从法权上承认了国民从事财富创造的资格权利,即宪制国家把国民对于财富的拥有转化为一种财产权,尤其是转化为一种私人财产权。这样一来,国民作为法权个人,其无穷的创造力就被极大地调动和激发出来,这种创造财富的动力机制,被“政治社会”有效地置入于国民财富创造的一系列环节之中,政治经济学所揭示的那些国民财富之生成的经济学原理就真正焕发了生命,具有了活的生命,在商品的生产、交换和流通等诸多领域,在劳动分工、科技发明、商品贸易、买卖契约、货币、利息、银行、信贷等诸多方面,一个国民财富的生成体系才得以建立、运转并扩展起来。可以说,没有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没有私人对于个人财产的占有、支配、转让等方面的法权,那么上述的一切都将烟消云散。所以,财产权制度是现代财富的动力机制的制度基础。


  

  (一)财产权的现代转化:自然权利的路径


  

  当然,我们不能说古典社会就没有财产权,但是,应该指出,古典社会乃至中世纪对于财产权的理解是有限度的,即它们从法律上说,属于一种在公共所有权之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用益权,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也就是说,财产在古典社会从性质上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城邦国家的公有制具有绝对的意义,不要说财产,连公民个体的生命(包括肉体与精神以及家族所有物,诸如奴隶、土地、牲畜等)都归国家所有。至于中世纪的财产,虽然已经不再完全属于君主以及各级分封者,个人在封建化的权利义务约束之下,对于其财产具有相对自主性的支配权,但从根本上来说,无论是其各种封建特权还是诸如土地、庄园以及工具、收获等等,甚至其生命之社会属性,都是受封于主人,并不属于自己,而且财富形态也受到等级制的约束,社会各等级之间不得僭越,乱了名分。


  

  所以,罗马民法乃至封建法,尽管详尽规定了各种有关财产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并没有赋予私人财产权以社会之基础的法权意义,从这些有关财产的法权规定中,不可能开辟出一个社会财富的无穷的动力机制,罗马民法和封建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从属于古典政制和封建政制,并不具有现代性的意义。现代财富的合法性需要寻求新的法权证成,而这也是早期现代的思想家们的一个核心的时代命题。我们看到,这个理论路径是从传统古典的自然法转化而来的,也就是说,早期现代的财产权观念,有一个从古典自然法到现代自然法的转化过程以及法权上的证成理路。具体说来,这里又有一个从客观自然法到主观自然法的演变,由此确立了一种财产权的主体性权利归属,从而为私人财产权扫清了障碍。


  

  自然法观念源远流长,古典时代就已存在,并且为当时的思想家们视为论证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依据。例如,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和伦理学就有自然法的论述,认为人的生活要符合自然,自然是norm,即一种统辖宇宙的目的性法则。罗马共和国时期的西塞罗,可以说是古典自然法的经典代表,他认为宇宙中存在着一个普遍的自然法则,这个法则同样贯穿在人类社会,共和国的法律,尤其是其基于公共利益的共和国,就是这个自然法的客观表现。所以,他把罗马共和国视为法律上的共同福祉或共同财富,公民有责任有义务为这个普遍的利益共同体服务和献身,因为这个国家本来就是他们的,是他们组成的共同体,是他们公共的利益所在。


  

  我们看到,古典自然法虽然强调公共利益与共同财富,并直接把它们视为国家和共和国的法律,但这个公共利益如何转化为每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尤其是当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发生分歧的时候,如何裁决,这就出现了难点,为此只能是牺牲个人利益,所以这个自然法最终是义务论的、公共性的、整体性的。早期现代的自然法由于伴随着个体意识的自觉,其路径发生了一个重大的转变,即个人成为自然法的主体,个体公民就其本性来说,具有自然法的自主性和绝对性。这个自然法从客观到主观的转变,涉及到一系列重大的法权观念和法律制度。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到信仰自由权、言论权、结社权等等,这些权利从现代性的视角来说,都属于个人的基本权利,它们是现代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没有这些权利的确立与发展,没有一个政治与法律制度对这些个人权利的保障,现代社会是不可能存在下去的。[14]


  

  如果追溯起来,对于早期现代的思想家们来说,私人财产权在上述的一系列权利中又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且对于这项财产权的理论研究、思想探讨和发凡鼓吹,成为早期思想家们的一个主要的事业。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关于财产权我们不能仅仅把它理解为一种物资性的占有,理解为物资财富。其实就财产权的本性来说,不仅仅是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包括每个人的生命本身,以及制度性的设置,如特权、荣誉和尊严等等,都是财产,都是人世间的财富,都是满足人的欲望与理想的对象物。因此,财产权可以把上述的一系列权利,如自由权、生命权、言论表达权等等,纳入其中,都属于财产权的具体形态。现代性的问题在于,这些财产或财富,它们的法权主体是谁呢?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资格与权能,它们归属于谁呢?谁是财产的拥有者?为此,古典自然法必须从客观的公共共同体转换为个人,或者个体公民,公民个体是现代财富的创造者和拥有者,他们是现代财富的主人,对于财富他们拥有主权。这个思想观念同时也得到了基督教尤其是加尔文和路德新教的支持,即基督教神法意义上的个人权利观念,上帝赋予每个个体占有与支配自然物的权利。应该指出,基督教神学以及经院哲学关于神的法律的观念,对于古典的法律观念给予了重大的冲击,由于一个超验的神的全能意志的存在,古典意义上的subiectumjuris受到了两个方面的刺激并开始发生重大的转型。[15]而早期现代的思想家们,如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康德等人,则从政治哲学以及国际法、政治法和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进一步阐发了个人作为现代公民的发生学或者创生过程,以及私人对于财产占有的正当权利或者先验权利。


  

  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看,关于早期现代的财产权理论,又有三个基本的理论路径:


  

  第一个路径是自然法的公民主权的主观权利论,以格劳秀斯、霍布斯为代表,其思想理论的中心在于把自然法的客观权利转变为公民的主观权利,并以此构建公民的主权资格,这个公民主权与现代国家的主权构建相关联,从生命权、财产权到自由权,这些权利基于个人的理性(格劳秀斯)或激情(霍布斯)。这个路径虽然内部有较大的理论分歧,霍布斯强调生命的安全为第一位,自保,并为此让渡其他权利,而格劳秀斯则坚持财产权的自主性,并强调私人财产权的民法属性,把战争与和平法权的正当性归结为这种财产权的保障。但他们都强调个人作为财富占有的主观性地位,并且把财产权理解为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正当性,并且凸显了作为主观权利的个人权利观念,尤其是私人财产权(格劳秀斯)和个体生命权(霍布斯)。格劳秀斯是现代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他第一次明确在主观意义上使用了ius。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严格意义上的iua”指的是一个人具有道德品性,关涉依据正义拥有某物或实施某物。格劳秀斯认为,道德品性“如果是完整的话,就被称作‘能力’(facultas);如果不是完整的话,则被称作‘权能’(aptitudo)”。由此,他从“支配(potestas)”的角度对权利进行了分类,“其一,对自己的支配,也就是通常说的‘自由’;其二,对他人的支配,比如家父对家子的权力,主人对奴隶的权力;其三,完全所有权和不完全所有权”。在此,格劳秀斯首先强调的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的遵守,而不是主体根据自然法所享有的权利,在他看来,主观权利不过是自然法的反映,借债偿还、不得自食其言、损害赔偿等,都是从义务的角度来加以阐释的。不过,这里仍然凸显了一个主观权利的蕴含,即ius要求有一个具有“能力”或“权力”的人作为归属的主体,只不过这个主体在格劳秀斯那里同时还是自然法规定的义务的承担者。这样一来,格劳秀斯的作为主体的人,要同时扮演“权利人”和“道德人”两个角色。这也是那个时代的主观权利论的一个基本特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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