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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财产权与宪法

财富、财产权与宪法


高全喜


【摘要】从现代宪法的发生学视角出发,通过梳理财产权从古代到现代的两条转化路径,即自然权利路径和普通法路径,阐述了作为现代宪制动力机制的财富和财产权问题,揭示了财富与财产权的认识论和法律观的古今之变,进而论证了财产权是现代宪法的基石,对财产权的保护是现代宪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关键词】财富;财产权;自然权利;普通法;现代宪法
【全文】
  

  财富问题是人类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考察现代宪制的发生学,财富与宪法的关系显然也就成为一个主要内容。古往今来,物质财富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的经济事实,但财产权作为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却是现代性的事务,或者说,拥有财富作为一种权利资格,并且在宪法上得到确认和保障,这是一项现代宪制的产物。说起来,这里有一个关于财富的认识论与法律观的古今之变。


  

  一、现代国民财富的动力机制与法权问题


  

  为了深入阐释现代宪制的财产权,有必要对前现代社会(古典社会和中世纪社会)的财产权做一个简单的勾勒。


  

  (一)古典社会乃至中世纪的财富与法权


  

  财富是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之基础,古典社会也有财富或财产问题,不过,此时的财产大多是公有制的,为社会共同体所共同占有、使用和消费。当然,纯粹的公有制是原始氏族(共产)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演变,当一个社会的财富有了剩余之后,私人财产占有就存在了,所谓私有制就出现了。但是,我们看到,在古典的希腊、罗马社会,私人财产权都是相对的,希腊法律,尤其是罗马法虽然从法律上规定了私人财产权,但能够取得财产的“私人”主要是家父,而非独立的个体公民。[1]而且,这个民法上的财富的私人所有权,是低于国家公法的,当城邦国家的公共利益或共和国需要私人财产作出奉献乃至牺牲时,公民有义务放弃他们的财产权。当然,在这个前提下,罗马私法详尽地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形成了人类古典社会之最为完备的民法体系。这个民法体系保障了这个社会的财富之最大可能的生产、交换与分配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当然,这一切都是局限于它们的政治社会,即罗马公法或罗马古典宪制,正是这个宪制约束,使得这个社会的财富最终属于古典意义上的城邦国家财富,或罗马共和国的财富。为此,罗马公民有义务为自己的共和国而战斗,贵族和公民从事战争的权利要高于经济营生的权利。[2]从这个意义上说,罗马公民没有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财富首先属于国家,其次属于家父,这个社会的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以及生产者本身,主要是奴隶和通过奴隶来完成的,奴隶制是古典社会的物质基础,战争以及掠夺和殖民统治是这个社会的存在方式,具有公法上的上位意义。


  

  欧洲中世纪是一个从社会形态上不同于古典社会的封建制社会,财富问题在封建制下转化为分封体系的法权问题,即封建法是一个有关社会财富分封制的法律体系。国王是最大的贵族,国王将广义上的财富,包括土地、爵位、特权和行政、司法以及属民等,分封给其他贵族王公,而贵族王公又第次分封给各自的下属,这样就构成了一个上下分封、等级森严的封建体制。整个国家就是这样一个层层分封的金字塔式的封建社会,其法权只是在封建制度之下有效。在这个等级序列之外,属于丛林社会,在封建制度之内,则是契约关系,即权利与义务关系,当然,这个契约关系不是相互独立平等的,而是人身依附性的。[3]封建制与古典社会的最大不同,在于后者只是在法律上规定了一个统治的阶级,即罗马公民(当然其中有贵族与平民之分,但政治上都属奴隶主阶级),奴隶只是从事生产、会创造财富的工具,而前者则是社会的分封制体系,奴隶只占极少数,社会是由不同的等级构成的,他们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财富是一种特权,而且是一种自主性的特权,在自己的封建特权之内,所谓特权即分封体系上的资格权利,即便是国王,也不得侵犯,这就是封建法意义上的自由,即法律下的权利保障。不平等而自由,这是封建法的基本特征,不平等是指权利与义务上的不平等,但一旦确立了这种封建法的关系,则在其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内,每个人都享受其应得的自由特权,这是任何一种强权都不能侵犯的,否则就是暴政,任何一个臣民都有合法抵抗暴政的权利。[4]


  

  一般说来,古典政制和封建制对于财富性质的法律规定,大都是限制性的或约束性的,国家或君主在法律上划定了财富运行的边界,并在这个边界内保障其流动,包括生产、交换、分配以及转让、继承、租借等契约性的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关系之达成。尽管这些财富以及它们的法权性质,使得古典的城邦国家与中世纪的封建社会,得以有效地存续下去,或者用马克思的话来说,这种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生产关系符合当时的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它们也极大地限制了社会财富的扩展,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这种财富的法权形式,难以最大化地调动人们从事财富的创造性追求,创造财富的动力机制被这种法权关系约束住了,因为在既有的法权形式之外,个人财富的增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保障,难以具有法权的意义。例如,奴隶显然没有任何创造财富的动力,封建制的个人或家庭,由于等级身份的限制,也缺乏创造财富的动力,于是创造财富的动力只能来自国家或领主乃至君主,但这个国家制度和封建君主以及贵族等级,其性质是消费性的,它们只是消耗财富,不可能创造财富。总之,从财富的法权性质来看,古典制度和封建制度,在法律上是束缚财富之发展的,而追求财富与欲望的享受是人的本性,这套法权体系与人性欲望是对峙的。


  

  (二)早期现代的财富作为一种动力机制


  

  现代宪制的发生与财富的新的产生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我们知道,伴随着中世纪晚期的政治社会的解体,宗教改革与军事战争以及环地中海商品贸易的扩展,尤其是文艺复兴以来的早期现代的科学技术革命,劳动分工与工业生产的增强等等,一种在性质上远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富以及产生方式被极大地催生出来,而且反过来,这种财富作为一种动力机制,又极大地促进了上述各个方面的快速发展。由此,在早期现代出现了一门新兴的学科———政治经济学,这个学科与古典传统的有关财富研究的三门学科———家政学、政治学与民法学,具有本性上的差别,或者说,是上述三门分立的学科在新的社会情况下或新的时代的整合,通过这种属于现代性的“科学”整合,[5]一种有关新型财富———国民财富的产生与性质的学科建立起来了,其经典性的论述是亚当·斯密的政治经济学。


  

  在古典政制时代,与财富相关的有三门各自分立的学科(暂且用现代的学术术语,其实它们不过是专门的技艺或治理技艺)。一门是家政学,属于公民家庭财产管理的学科,其重点是研究如何管理一个大家庭内部的奴隶劳动,涉及气候节令、农副产品、耕作程序、作坊生产、商品买卖等诸多内容,它们在古典希腊、罗马时代,都属于家政的范畴。[6]此外,政治学是古典社会的一门重要的知识学科,研究的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组织方式以及本性问题。从层级上看,有关财富的内容在政治学中只占极小的篇幅,而且从属于政体组织、公民义务等内容,财富不过是城邦国家的公共财产的总和,涉及国库、税收、征战费用、奖赏、祭祀、公共设施的建设费用、公职津贴等内容。[7]应该指出,罗马政制在对待财富问题上较之于希腊政治学有一个重大的不同或提升,由于罗马人提出了基于人民共同财产的共和国理念和制度实践,所以,罗马政制中的财产权问题就具有了不同于希腊的新意义,财产的主体资格在罗马公法中就为人民所秉有,呈现出共同所有的法权含义。[8]


  

  在古典社会,尤其是罗马社会,还有一门学科与财富有关,那就是罗马私法或罗马民法学,但正像前文提及的,古典民法并不探讨财富的产生机制,其对于财产的规定只是限于既有约束条件下的有关财富的占有、交换、转让、继承以及债、履约、合意等。从罗马私法的自身体系来看,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归纳为三大范畴(依据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人、物和诉讼。人法调整的是人的身份和地位、婚姻家庭关系、监护和保佐制度,物法调整的是与物有关的三大权利:物权、债权和继承权,诉讼法调整的是人们据以获得法律保护的手段。就实体法来说,即人法、财物法(物权)、债法、继承法。从法律技艺来看,罗马法(私法)是人类有史以来最为完备的一种权利保护手段,虽然罗马法在中世纪泯灭了近千年,但一经发现就蔚然成风,开始了强有力的复兴运动,并为现代民法所直接继受,构成了罗马-大陆法系的主脉。但是,罗马法只是一种私法,其对于三大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物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依附于罗马公法或罗马政制,就人法来看,家庭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只有家父才具有完备的各项权利能力,此外,罗马法并没有赋予权利人抵御政制权力的权利资格和相关的法律制度,罗马宪政并不捍卫自由人独立平等的财产权等个体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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