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法国宪制在财产权问题上却没有如此顺利,也不能说是结出硕果,而是历经坎坷。虽然,法国人权宣言与法国大革命,是欧洲伟大的宪制事件,是人类文明史上的光辉成就,它们摧毁了一个旧制度,把个人自由、私人财产权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现代理念写进宪法,把人权的旗帜高高擎起。但是,应该指出的是,法国大革命以及法国的诸多宪制并没有富有成效地落实个人的自由权和私人财产权。法国历史上的多部宪法,例如大革命雅各宾派执政时期的宪法、拿破仑督政府的宪法、王朝复辟的宪法还有路易·巴拿马第二的宪法等等,总的来说,法国的宪制并没有构建出一个优良、稳固和现代性的宪制制度,而是陷入不断的革命斗争的漩涡之中不能自拔。尽管拿破仑民法典,从民法学的意义上看,具有重大的意义,对私人财产权多有保护等等,[31]但这部法典仍然仅仅是民法层面的,并不具有宪法的意义。
为什么早期现代的宪制,英美与法国以及后来的俄国会出现两种道路,以及在私人财产权问题上,两种形式的宪法一个文本不彰而功效显著,另一个文本飞扬而实效甚微呢?除了这些国家各自的政治历史传统、法律体系、伦理民情乃至地缘政治等不同之外,从法权思想的渊源上看,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们对于法治国家以及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的正义基础的认识迥然不同。在英美思想家们看来,自然法向自然权利的转变,其本性固然与权利的正当性转变为人民的意志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人民的意志并不是唯一的、绝对的和超验的,人民的权利诉求还要转换为每个个体公民的正当的私人利益,并最终表述为一个宪法意义上的“权利束”。也就是说,它们是一套权利的复数的集合,宪法最终所保障的不是抽象的整全性的人民权利,而是把它还原为一个一个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诉求。宪法以及司法制度所保障的乃是一个一个的个人正当权利,全体是消化在个体之中的,这是一种经验主义的宪法方法论。我们看到,英美宪法的法律制度以及司法体制,无论是未成文的还是成文的宪法,均是通过一个一个具体而实质性的案例和国家权力的制衡配置,强有力地保护着个体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等一系列基本的个人权利,并且通过这种法律保障而制约着国家与政府的政治与行政权力的恣意妄为,同时,也维护宪制国家与责任政府的合法的强有力的权威以及个体公民必须为之赋税的公共利益和公共权力。
法国以及俄国的宪制却不同于英美宪制,虽然它们也把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一系列政治与社会权利写进它们各自的人权宣言和宪法文本之中,并且高高祭起,[32]但是,这些权利并没有落到实处。因为在它们的思想解读中,有着另外一种现代政治的逻辑,即人民作为一个整体是具有绝对性的整全和统一的意志,人民意志是普遍的唯一的公意,它不是个体意志和利益的集合,而是超越于它们的另外一种更为根本性的力量,它才是决定国家宪制的根本。因此,个体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和生命权等所谓基本的公民政治与社会权利,是最终要归属于这个绝对性的统一意志和统一决断的,而且从内容上看,个体的意志与利益就其自身来说,是私人的、杂乱的众意,容易腐化堕落,并为官僚体制所利用。所以,在人民的宪制中,个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并不具有根本性的价值,它们从属于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公共的公意。我们可以看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就是这个思想以及制度实践的经典表述,此外,西耶斯、罗伯斯庇尔则进一步发挥了卢梭的宪制思想,提出了人民制宪权和阶级专政的理论和实践。
人民难以真正出场,因为它们是无名的但又是绝对崇高的,所以需要人民代表出场,由此就开辟出阶级主义的宪制模式,即由一个阶级或这个阶级的先锋队———政党,领导这个代表人民的统一意志来实现人民的自由、平等、博爱的法权,来实现人民的财产权,这个财产权显然最终不能归属于个体私人,而是属于人民,属于人民的公有制。对那些反对这个人民—阶级—布尔什维克的宪制的力量,就要实行专政,人民的专政,进而是无产阶级专政,使用暴力镇压反革命。由此,我们看到,从人民主权到人民制宪权到人民专政到无产阶级专政,一个崭新的现代宪制建立起来了,而且是通过革命暴力建立起来的。财产权与此同时,也就从原先的个人私有到人民所有到无产阶级的国家所有,到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乃至共产主义的公有制所有,其财产权的现代宪法意义以及保障体系就随着个人本位的消除而灰飞烟灭了。这显然是一种现代性的集权主义模式,与经验主义是完全对立的。按照这个逻辑,司法体制就不能是个人权利主导的,而是集体、人民与国家主导的,司法审判要维护乃至积极推进私人财产权向国家和人民财产权的转变,所以,司法与监察也就变成了人民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所谓专政即不受法律制约的暴力。
应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国之初,曾经走过一条苏联的法制道路,这条道路在文化大革命后走到了尽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中国未来发展的首要目标。为此,财产权写进宪法,三十年经济发展的伟大成就以及当前面临的社会转型问题,促使我们要深刻反思中国宪制的发展历程,总结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宪制经验,审慎而妥当地处理财富、财产权与宪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单纯的《物权法》乃至《民法典》,只是从民事层面规定和解决了财产权诸问题,但财产权不仅是一种民事权利,更是一种宪法权利,我们只有在宪法制度上解决了财产权问题,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和社会财富的有效增长,才能持续和巩固,一个以人为本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作者简介】
高全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在罗马法中,Homo指称生物学意义上的人,Persona指称具有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资格的人,Personlita指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中,一般说来又分为公法上的权利能力和私法上的权利能力。罗马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又分为婚姻资格和交易价格(即财产资格)。依据早期罗马法,取得财产权利能力的要件如下:首先必须是自由人,不能是奴隶,其次必须是自权人,自权人一般指家父,家子虽然也是自由人,但属于他权人,不具有财产权利能力,最后,必须具有市民身份,外国人不具有财产权利能力,在罗马晚期,外国人乃至家子,具有了部分财产权利能力。参见[意]皮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关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要给予某种审慎的节制,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从近现代以来有关国家与个人的二元主义自由观来理解古典罗马法时代中的个人与国家之关系,虽然,对此曾经有众多思想家和学者阐释了相关的论点,例如著名的思想家邦雅曼·贡斯当在《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一文中,曾经有关经典型的论述,并广为引用,他说:古代人的“那种自由在于对集体权力的积极参与,而不在于和平地享受个人独立”。“行使公民权利就是所有人的职业和乐趣”,为了保护这种参与权,个人可以“随时准备放弃他们私人的独立性”。“这样的个人服从也就是罗马数百年伟大时代的特色;作为国家组成部分的公民,以某种方式使自己变成国家的奴隶。他让自己完全服从统治者的决定,服从立法者的决定,他承认后者监督他的行动、限制他的意志和权利。”“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完全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古代人没有个人自由的概念。可以这样说,人仅仅是机器,它的齿轮与传动装置由法律来规制。同样的服从情形亦可见于罗马共和国的黄金时代。那里,个人以某种方式被国家所吞没,公民被城邦所吞没。”参见[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此外,诸如托克维尔、菲斯泰尔·德·古朗热等都有这样的观点,至于国内学者,主流观点也持如是观。应该说,上述观点,构成了西方关于古典社会,尤其是古典罗马法研究的日耳曼宪政主义的主流论点。对此,本文基本上也是认同的。但是,笔者要提醒注意的是,我们不能漫无节制地或教条主义地加以理解或过度发挥。因为,从学术思想史的视野来看,关于古典社会还有一股强劲的共和主义潮流,关于罗马法,还有拉丁宪政主义的研究路径。上述理路提醒自由主义的现代理论,对于古代要审慎的把握,因为,古典社会、罗马法固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和宪政制度,但并非没有古典意义上的个人自由和古典宪政,例如罗马法,其对个人权利资格和权利能力的规定,就赋予了个人自由相当广阔的空间,个人(乃至包括家子、外国人、解放的奴隶),他们在国家面前也不仅仅是被动的齿轮或牺牲者,国家的法律(公法和私法)为他们创制了大量而具体的权利,可以抵御国家权力的恣意,也可以抵御家父乃至自由民的不公正的迫害,这些都保护着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个人的自由权利,至于服从国家,为国家利益献身,则是出于罗马公民的自愿或自由意志,是一种义务或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对于这样一种思想史的研究视角,笔者认为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笔者所谓的审慎和节制,指的便是这样一种不能简单化古典社会的研究态度,应该承认古典社会和罗马法中蕴含着关于个人自由权利的诸多深刻的思想观念和法律制度,当然,笔者也不能认同那种把古典社会理想化的古典主义,那种排斥或敌视日耳曼宪政主义的拉丁宪政主义。应该指出,古典社会的个人自由其本质和限度都是以国家为中心的,远没有达到现代宪政主义的高度,而现代宪政主义的核心理念和制度是以日耳曼宪政主义为主导的,古典共和主义与拉丁宪政主义,可以从一个侧面补充现代宪政主义之不足,但不可能取而代之,而且笔者一直认为,真正的现代自由主义和宪政主义,是充分吸取了古典精神(希腊哲学思想和罗马共和制度)的理念和制度,这一点远在作为思想意识的自由主义形成之前就非常深厚了,其表现形态是早期现代的各种思想和制度,它们是现代社会的精神主流,只不过19世纪后期以降的现代自由主义越走越狭隘和萎缩,致使所谓的消极自由和无心肝(韦伯语)个人私欲泛滥成灾,现代自由主义和宪政主义要恢复元气,必须回归古典,尤其是早期现代的思想传统。参见高全喜:
《现代政制五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高全喜:《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薛军:《罗马公法与现代欧洲宪政》,载费安玲等:《从罗马法走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参见[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英]J.H.伯恩斯:《剑桥中世纪政治思想史》(上卷),程志敏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英]J.H.伯恩斯:《剑桥中世纪政治思想史》(下卷),程志敏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关于中世纪封建法与封建主义的论述;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参见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细说起来,关于公民或臣民的不服从权利,在西方社会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早在中世纪就有三股思想路径,一是基督教的思想传统,经院神学家阿奎那有明确的表述,其次便是自然法思想,西塞罗以及罗马法中的自然法观念,构成了早期现代的自然权利论的核心观念,如洛克的抵抗权的自然权利论来源,再次便是封建法中等级制的契约论观念,如大宪章的封建法契约性质,上述三股思想观念在早期现代融汇在一起,为现代权利观念和现代国家(政府)理论奠定了思想史的基础,也成为现代公民反抗暴政以及自由、法治、民主的理论基础。分析这个时代的一系列伟大思想家们的著作,如格劳秀斯、霍布斯、卢梭、洛克等人,都可以强烈地感受到上述三股思想观念的涌动,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参见[英]J.H.伯恩斯:《剑桥中世纪政治思想史》(上卷),程志敏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英]J.H.伯恩斯:《剑桥中世纪政治思想史》(下卷),程志敏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W.Ullmann,LowandJurisdictionintheMiddleAges,G.Garnett(ed.),VariorumReprints,1988;W.Ullmann,ThePrinciplesofGovernmentandPoliticsintheMiddleAges,Methuen,1961.
科学或“新科学”在早期现代具有独特的含义,例如,马基雅维里的君主论,培根的自然哲学,牛顿的物理学,伽利略的天文学,维科的历史理论,霍布斯的国家学说,笛卡尔的形而上学,等等,都可以称之为那个时代的新科学,把自己的思想理论视为一种科学,是早期现代思想家们的精神时尚。
希腊思想家色诺芬曾著有《家政学》,Oikonomikos,按字面意思是家政管理,oikos在希腊语中原义是家庭,“nomoi”在希腊语中原义为建立规则、规范,引申义为科学、艺术。色诺芬的Oikonomikos实际上是指关于家庭财产管理的讨论,现代的经济学,Economics,从词源上说是从希腊的家政学衍生出来的。色诺芬强调,家庭庄园管理(经济)应该成为一门学问,这门学问研究的是:优秀的主人(奴隶主)如何管理好自己的财产,使自己的财富不断增加。色诺芬从奴隶制自然经济出发,认为财富就是对自己有用的东西。对于奴隶主来说,财富具体表现为奴隶所生产的剩余产品。在他看来,奴隶主要增加自己的财富,就必须致力于组织和监督奴隶从事劳动,以增加剩余产品。为此,他主张对奴隶要严加管理,甚至主张用驯服野兽的办法来驯化奴隶。在色诺芬时代,社会分工已有一定的发展。色诺芬肯定劳动分工的必要性,他已经看到分工的程度取决于市场的规模。他特别强调了分工的发展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但是他完全没有注意分工对交换价值的影响,即分工会使商品便宜的问题。这种只重实用价值不重交换价值的观点,反映出色诺芬只是从自然经济出发来考察社会分工问题。色诺芬重视农业,鄙视商业和手工业。他认为“农业是其他技艺的母亲和保姆”,手工是一种“粗俗的技艺”,从事这种工作会毁坏人的身体和精神,所以希腊自由民不应该从事这种职业。但是他也明白,要满足奴隶主的多种需要,手工业又是必不可少的,于是他就主张让外邦人和奴隶来从事这种卑贱的工作,同样,商业也是只应由外邦人来从事的职业。参见[古希腊]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张伯健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另外,亚里士多德也著有《家政学》,其关于家政学乃至城邦经济的观点与色诺芬大致相同,亚氏的《家政学》虽然与《政治学》并列,但其在亚氏思想中的地位却非常低下,根本无法与政治学、伦理学相匹配,因为,城邦的经济事务在亚氏等希腊思想家们眼中,主要是由家庭承担,政制才是城邦的中心事务,希腊公民本质上乃是一个政治的动物、伦理的动物。
色诺芬的《雅典的收入》就超出家政学,涉及城邦的公共财政问题,不过较为简单,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也有一定的篇幅涉及城邦经济事务,且不是从家政学的视角,而是从政制的视角来看待城邦经济问题的,所以,政治学也有一个经济问题,或城邦经济事务的政治学意义。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第一卷第三至十三章,讨论的是家庭以及组成在城邦中的地位与意义,涉及奴隶、奴隶劳动和管理、家庭财产以及获得家庭财产的技艺、贸易、货币和手工艺,甚至放债,等等;此外,第二卷第五、七章论述了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人口增殖、平均地产等问题;第七卷第八、九、十章论述了社会等级结构、公共支出以及会餐等,上述这些内容均属于希腊城邦国家的经济事务,被列入政治学的范畴之下加以探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也是古典古代的政治经济学,而古典古代的经济学,则是家政学,即家庭的财产管理。另外参见[法]库朗热:《古代城邦:古希腊、罗马祭祀、权利和政制研究》,谭立铸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罗马政制在有关财产的问题上,基本上延续了希腊政治学的传统,但又有重大的发展和演变。这里先说公法或政制层面。贯穿罗马政制的中心问题是贵族和平民的关系,如何构成一个统一的共同体,这是罗马政制的枢纽,其中必然涉及各个阶级的财富问题。随着罗马的军事扩张和殖民地的急剧增加,原先的王制以及氏族大会难以有效地支撑,于是共和国以及相关的公法制度应运而生。罗马共和国经过几次重大的改革,就公民的政治平等和不同阶级的经济地位问题,产生了一系列公法制度,诸如公民大会、元老院,执政官、独裁官、保民官、兵役、赋税,尤其是土地分配问题,这些都涉及政治学意义上的经济或财产问题,对此,罗马公法或罗马政制均有具体规定,就共和国的总的原则来说,虽然贵族与平民有很大的经济差别,但不是绝对的,共同利益才是共和国的政治基础。正像西塞罗所说:“国家是人民的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对此,现代罗马公法学家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写道:“在古代法上,不会碰到抽象的概念,权力的概念本身与物质性的意向或象征是相同的。此外,统治共和国的政治阶级是由土地所有者组成,他们以完全现实主义的方式倾向于将国家构想为关于财产的法律组织机制,并最为强调共同财产,特别是由公地所构成的共同财产,而对这些公地的开发属于贵族阶层(nobiltà)。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很寻常的起源后来被观念化,而公有物(respublic)转为指称‘国家’。”参见[意]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罗马政制史》(第一卷),薛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7页。
关于上述概览式勾勒的进一步阅读,参见[英]H.S.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F.PollockandF.W.Maitland,TheHistoryofEnglishLawbeforetheTimeofEdwardⅠ,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68.
参见[英]威廉·配第:《政治算术》,马妍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英]威廉·配第:《爱尔兰的政治解剖》,周瑾如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美]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英]坎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陈福生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高全喜:《休谟的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四章。
参见[英]杜格尔德·斯图尔特:《亚当·斯密的生平与著作》,肖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8页、第52页;高全喜:
《休谟的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四章;康子兴:《“经济学”的政治逻辑———亚当·斯密政治哲学研究》,北京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经典的论述见[英]H.S.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迄今为止,一切进步性社会的运动,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另参见何兆武:《“从身份到契约”———梅因〈古代法〉读后书感》,《读书》1991年第8期。
一般通说认为拉丁文subiectumjuris即可译为“主观权利”,但依据翟远见博士的考辨,subiectum在古罗马法中,并不表示主体的含义,主体的概念在古罗马人那里是陌生的,它是后世哲学的产物;至于juris,大多数学者认为表示“权利”,但仔细考辨的话,我们不能把juris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它还含有几分“法律义务”的意思。总之,“无论是古希腊还是古罗马,都没有权利的概念。诚如梅因所言,‘清晰的法律权利的概念……断然属于近世’”。参见翟远见:《权利概念探源》,载费安玲等:《从罗马法走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H.S.Maine,DissertationsonEarlyLawandCustom,ArnoPress,1975.
首先,在人类事务中,不再有绝对的意志和价值,古典罗马法中的自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再完全独立,一个超越世俗人的意志与规范的神的全能意志成为世俗人得以存在的基础,自权人的地位最终取决于神的意志和法律;其次,古典法律中的juris不再是客观存在的,绝对客观存在的只能是神的法律,世俗人的法律只能局限于人类事务之范围内,受制于神法的约束,具有主观的性质。由于绝对而又客观的神法的出现,古典意义上的个人或国家的意志不再具有能够自证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基督教的权利观念由此孕育,即权利不再是人的意志能力或国家法律赋予的资格,而是符合神法的一致性。这样一来,看上去人的权利受到贬抑,世俗人的事务不再崇高,人的意志和国家的意志不再具有绝对性,但是,基督教神法却为人间带来了一个意想不到的后果,即个人的主体性开始觉醒,个人由于在神法的面前一律平等,人的意志却可以在对神法的服从中获得对于其他世俗意志(如他人或国家意志以及法律)的抵御能力和神法上的资格,尤其是经过基督新教的改革,个人因信称义,个人依据自己的信念和意志,既可以成为神的仆人,但也可以成为自己的主人。参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上册),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
关于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及其研究,参见[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翟远见:《权利概念探源》,载费安玲等:《从罗马法走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高全喜:《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Grotius,PufendorfandModernNaturalLaw,kundHaakonssenc(ed.),Dartmouth,1999;R.Tuck,NaturalRightsTheorie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79;J.Tully,ADiscourseonPropert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0。几乎与格劳秀斯同时代的英国思想家霍布斯,则同样创建了早期现代的自然法理论,与格劳秀斯不同,霍布斯强调自然法中的作为生命权的个人权利,在他看来,“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按照自己所意愿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关于权利和法律的关系,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有做任何事情的权利,但是这种情况下所导致的只能是处于战争状态,每个人都面临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之中。因此,为了保全生命,人们在理性的引导下,放弃做任何事的权利和自由,相互制定契约,让渡自己的权利,组成政治社会,并把自己的意志完全委托给一个最强大的统治者,由他制定每个人必须服从的法律,因此,自由或权利是与法律和国家主权对峙的。根据霍布斯的理论,法律是由享有最高统治权的主权者制定的,它们不受个人权利的制约,但是要受到原初契约的制约,并受宗教良知的制约。我们看到,在格劳秀斯那里,个人的自由权利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不过是权利的规范化形式,但霍布斯则复杂得多,一方面,他承认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是人类社会的出发点,但另一方面他又否认单纯的个人权利能够组成一个社会(文明社会或政治社会),而是需要一种放弃个人权利的国家契约,即利维坦的产生。利维坦具有绝对性,个人权利反而成为被动的从属物。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应该指出,洛克的财产权思想是非常复杂的,除了上述的基于自由主义的主流阐释之外,近些年,随着剑桥学派的崛起和共和主义的兴起,关于洛克的思想又有新的阐发,例如,在邓恩、斯金纳、富兰克林、塔利等学者的共同努力下,历史主义解释在晚近十年间逐渐成为洛克学界新的主流。参见JohnDunn,Locke:AVeryShortIntroduc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JulianH.Franklin,JohnLockeandtheTheoryofSovereignt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78;[英]昆廷·斯金纳:《自由主义之前的自由》,李宏图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英]詹姆斯·塔利:《语境中的洛克》,梅雪芹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霍伟岸:《洛克权利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黑格尔财产权理论的一个最突出的特征,是实体化的权利转移和人格实现,用他的话来说,人通过对财产的占有而把自己的力量、本质和自由意志对象化了,这种对象化的劳动使得客观的财产具有了属人的特性,从而为人所拥有。因此,这是一种客观的权利学说,在那里,对象化的劳动与自由意志的对象化和财产的人格化达到了统一,从而获得了一种有效的财产权的理论证成,这一点是黑格尔《法哲学》一书中有关抽象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黑格尔认为通过人的主体性的活动和对于外部事物的占有,就把自己的单个意志实现出来了,从而达到了一种自我意识的同一性。他写道:“这里抽象的同一性构成了这种规定性。因此,意志就成为单一的意志———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予自己的直接定在,即占有,就是所有权。在这里自由是一般抽象意志的自由,或者,因而是仅仅对自己有关的单个人的自由———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其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由此可见,黑格尔虽然与洛克的理论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在承认权利的实在性方面,在从人格权到物权推衍的内在必然性方面,在劳动的物化以及自由意志的实现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而正是这些对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参见K.Haakonssen,NaturalLawandMoralPhilosoph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6;ChristopherJ.Berry,Hume,Hegel,andHumanNature,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2;高全喜:《休谟的财产权理论》,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可以说从洛克经黑格尔到马克思,展现的基本上是一种有关权利的客观主义的本质论这样一条逻辑线索。当然,在有关劳动价值的理论中,洛克与马克思两人之间也有区别,对此,怀德恩做了分析,他指出:首先,劳动在洛克的论述中是一种令人苦恼的诅咒,根本找不到像马克思的著作中所说的劳动是自我实现的一种方式那样的浪漫奇想。对于洛克而言,劳动的重要性仅仅是工具性的,我们承认它重要,不在于我们觉得在劳动中实现了自己,而在于我们的常识:为了生存和繁衍,我们不得不(haveto)劳动。其次,洛克理论中的价值是使用价值(use-value),而马克思关心的主要是交换价值(exchange-value),洛克对物品在市场上交换的相互比例,不曾有任何的设定。关于这个方面的进一步研究,可参见AlanRyan,PorpertyandPoliticalTheory,Blackwell,1986;JeremyWaldron,TheRighttoPrivatePropert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
[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美]迈克尔·扎科特:《自然权利与新共和主义》,王岽兴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版;ThomasL.Pangle,TheSpiritofModernRepublicanism:TheMoralVisionoftheAmericanFoundersandthePhilosophyofLock,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88.
关于普通法宪政主义,参见[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姚中秋:《立宪的技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高全喜:《仅有“普通法宪政主义”是不够的》,载高全喜:《何种政治?谁之现代性?》,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
R.C.卡内冈指出:“英格兰的普通法(区别于欧洲大学中的‘共同法’或共同的学术法)是欧洲最早的国家法,它最早共同适用于整个王国,并由一个全国范围内拥有初审管辖权的统一法庭予以实施。在欧洲其他地方,法律或者是全欧洲性的,或者是地方性的,而不是国家性、民族性的。”参见R.C.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参见[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7-98页。
首先,笔者与他一样认为普通法是英美国家宪政体制的一个重要的支撑,宪政主义、法治主义这些现代政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其主要的内容,从理念、心智、价值到技艺、程序和方法,都是从沿袭中古传统的英国普通法那里发育生长出来的。但是,笔者又认为,仅仅普通法宪政主义是不够的,这是笔者与姚中秋的主要区别。他认为只是普通法构成了宪政主义,而且这个普通法宪政主义是普世的,在中国也是可以发现并形塑出来的,笔者认为,普通法固然是非常重要的,司法权对于统治权的抵御固然是根本性的,但也应该看到,普通法也还有很多糟糕的东西,主权问题也很重要,宪政主义不是无政府主义,不是不要主权,而是限制国家权力。可以说,一个自由主义的国家权力制度和普通法的司法审判权的独立,两者的结合共同构成了宪政主义的现实形态,其理论也是如此。在这方面,小詹姆斯·R.斯托纳在《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一书中考察的美国立宪道路,更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之结合,而不是单方面的普通法宪政主义。只不过以前人们严重忽视了普通法的政治意义,因此要加以申言和强调,但这并不是说仅仅普通法单方面就可以发育出一个宪政国家。美国宪政主义者的卓越之处就在于具有“在政治理论与法律之间保持平衡的天赋”。参见[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另外,为什么洛克在其一系列著作中,刻意回避柯克及其著作,关于这方面的内容,参见小詹姆斯·R.斯托纳的《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八章。
姚中秋这样评价柯克的编纂业绩:“以一人之力,构造了欧洲第一个为现代的大市场、大社会准备的法典:原本零散的英格兰普通法被系统化了;封建的土地法的权利关系经过创造性转换,适应了现代工商业之需;通过对《大宪章》的重新诠释,贵族与自由人的封建的自由权(liberties),被扩展成为全体臣民享有的现代的自由与权利。同时,柯克基于普通法发展出一套宪政主义政体原则,包括司法审查学说。可以说,借助普通法法律家的努力,英格兰第一个完成了作为现代国家之根基的国内共同法体系的建构,英格兰也第一个形成了宪政制度、市场制度等现代制度。”参见姚中秋:《现代中国的立国之道》(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2页。
小詹姆斯·R.斯托纳指出:“洛克所勾勒的关于财产权及其起源的论述使他能够避免必须通过诉诸英格兰古老的宪制而反对绝对专制权力。”参见[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八章。另外参见高全喜:《政治宪政主义与司法宪政主义》,载高全喜:《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在此笔者指出:“就洛克政治思想来说,这里的关键在于洛克的《政府论》提供了一个从非常的政治宪政主义到日常的政治宪政主义乃至日常的政治与司法相互融汇的司法宪政主义的转折之中介。这个中介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中介,我们就很难对西方的宪政主义有一个正确而又全面的理解,因为宪政主义虽然有日常政治和非常政治两种形态,但这两种形态并不是并行排列的,它里面有一个历史结构和逻辑结构。如何从非常时期的政治宪政主义向日常时期的一般宪政主义过渡,这是宪政主义所面临的中心问题,如果完成不了这个过渡,如果政治宪政主义仅仅停留在非常时期,那是相当危险的,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宪政主义就其实质来说,它的保守主义最终是要成就一个日常的宪政主义,无论这个宪政主义是政治宪政主义还是司法宪政主义,它们都是日常的宪政主义。这种日常宪政主义是我们所看到的西方政治文明,尤其是英美的政治文明,近三百年开出来的富有生机的果实,它们为一个国家的强大、全体人民的自由与幸福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但是,这种日常的宪政主义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像狭隘的普通法宪政主义所说的那样从普通法自身演化出来的。政治宪政主义不能照搬奥地利和哈耶克学派所说的那种‘自生秩序’,这是他们的盲点。如果说在经济秩序中,在关于财富的创造,在商品的交换与流通中,存在着一个自发的扩展的秩序的话,那么在政治领域,在宪政领域就并不完全如此,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有一个非常政治的立宪时刻,有一个现代政治国家的出现,有一个政治宪政主义把利维坦驯化成一个中立性的日常的为经济生活提供政治基础的制度平台。在这个平台之下,个人的公共生活以及个人的独立的合法的私利,才会有最大化的自由扩展的空间。这样的一个政治制度的平台需要一个从非常时期到日常时期的转换,这样的一个转换就理论上来说是由洛克的《政府论》奠定的,洛克《政府论》所包含的基本原则,诸如政治契约原则、有限政府原则、法治政府原则、自然权利原则等等,构成了日常政治宪政主义的基本原则,由此展现出了一个丰富而多元的现代政治的日常框架,也由此构成了现代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些核心内容。”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五章。
小詹姆斯·R.斯托纳指出:“美国的宪政主义,包括权力的分立和联邦制等等复杂难懂的设计,是不可能从潘恩的‘想法’中成长出来的。”“美国革命与以前的革命完全不同,给人印象更为深刻的是,与后来发生的很多革命不同,它没有吞噬它的孩子,而是使其功成名就;它的这种精神气质,有很大部分要归功于它是在普通法的精神中开始的,后来也在普通法的精神中走向高潮。”斯托纳解释说,他“这样说,并不是要偏贬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对于指导建国者们的重要价值,尤其是在我们今天更为熟悉的那些人物那里;我更不是要否认自由主义理论和制度在这个政体中———事实上,也在后来它发展出来的司法权中———的实际优势地位。”参见[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四部分诸章。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33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英国议会对政府的财政控制权、议会的军事权和弹劾权的确立,表明议会对王权优势的确立,1688年新王威廉加冕时宣誓保证:“按照议会批准的法令以及同样形成的法律和惯例实行统治。”此外,光荣革命后,随着《王位
继承法案》、《三年法案》等法案的颁布,英国确立了立宪君主制,议会主权成为英国国家权力的
宪法基础。参见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戴雪有关英国宪政的结构性分析,即全书分为“议会主权”、“法治”、“
宪法与宪典”三篇,基本上概括了英国宪政的特性。
关于“革命的反革命”的
宪法含义,参见高全喜:《
宪法与革命及中国宪制问题》,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高全喜:《美国现代政治的“秘密”———从政治思想史的视角审视》,《战略与管理》2010年第5/6合编本;高全喜:《战争、革命与
宪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拿破仑法典》集中体现了欧洲近现代资本主义对于私人财产权的民事保护,其对于所有权的界定,使用了“绝对的”词汇,例如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6条:“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参见《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2页。
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颁布了著名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它在历史上第一次以
宪法的形式明确地宣告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第
十七条: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