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真实观与诉讼模式具有相应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分析两种“真实”观念的现实适应性。一般而言,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客观真实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在这种诉讼结构里,法官的职权非常强大,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法官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权限,有权调查一切他认为必要的证据,因此“客观真实”是不可避免的诉讼观念。这种诉讼结构中的裁判者处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的地位是附属性质的,对裁判者构不成有效的制约和限制。因此,判决正当性的惟一来源就是案件客观事实,裁判者只有求助于“完全客观”的案件事实,才能使自己作出的裁判获得正当性,使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或不得不加以接受。法律真实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具有更近的亲和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案件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主张,法官不主动探究,判决的正当性也建立在当事人的主体性基础上。这样,与职权主义模式对案件事实的“不懈”追求不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过程不是以案件“客观”事实为中轴,而是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基本核心。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当然要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基准,但两者之间常常存在差异。首先,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从认识论的基本原理讲,当事人的主张(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不可能绝对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其次,由于处分权原则的充分实施,以及辩论主义、不告不理等诉讼法理,某些“客观”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也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所以,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真实程度,既可以为程序所容纳。
当前我国的诉讼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诉讼模式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的转化,应该说已成基本共识。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如果用以指导诉讼证明的“真实”观念不作相应的调整,那么两者之间难免会生出许多龃龉。当事人主义的两个主要特征是辩论主义原理和法官职权的中立,程序的进行贯穿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原则。这些原则的贯彻实施,都体现了法律真实的内涵,而在一定程度上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诉讼理论不相符合。
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正当程序模式吻合,“对程序正当性的强调与重视,自然遏制了人们对实体真实的片面追求。”[30]因而,在我国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同时,诉讼真实观也必须由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
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着如火如荼的研究和讨论。这样的工作是必要的,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探讨证据规则赖以存在的基础,恐怕是一项更为基本和重要的课题。英美证据规则围绕着证据可采性为中心来构筑,所谓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相关性为前提,凡可以采纳的证据,都必须具有相关性。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则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从英美法系各国现行的证据法来看,可采性几乎是渗透到每一证据法条文之中,成为证据规则的灵魂。20世纪西方国家最负盛名的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John Wigmore)认为,迄今为止可采性一直笼罩着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垄断着证据的研究工作;美国当代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也说过,证据规则决定一个事实认定者在解决事实问题时使用什么材料,大多数的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被接受为证据的问题——可采性问题。[31]由此可见,可采性是证据规则中的核心概念。然而,在客观真实的证据学理论中,却不存在证据可采性这一概念,至少它不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在客观真实主义者看来,证据只要是客观的,就都应当加以收集和采用,无所谓是否为法律所容许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下,证据可采性才具有应有的地位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