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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 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下)

论“法律真实” 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下)


刘田玉


【摘要】法律真实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诉讼真实观。在学理上,客观真实观是一种形而上的本体论思维模式,其本质决定了它不具备实用性、操作性,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施,片面地追求更是有害无益。法律真实是符合认识论的具体现实的真实观,它将主观与客观、真理与价值、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等一系列认识论原理结合起来,成为现实可行的诉讼指导观念。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建立我国证据制度的进程中,必须更新诉讼观念, 以法律真实观作为构建诉讼制度的认识论基础。
【关键词】法律真实;本体论;认识论;制度基础
【全文】
  

  “法律真实”应当成为我国诉讼证明的要求。


  

  纵观人类法律发展史,任何证据制度都在追求某种意义上的“真实”。即使最古老的神示证据制度,也在追求一种神示的“真实”,因为古代的人们认为神的旨意是真实的,通过神的暗示或征兆,可以达到对案件真实事实的发现。法定证据制度追求的是形式真实,已为历史所抛弃。对于近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我们过去总断定它追求的是主观真实。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自由心证”作为一项证据制度,已由“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现代自由心证”,其合理性不容忽视。[17]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诉讼制度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但“客观真实”观无论从哲学认识论还是司法实践的视角分析,都显得弊端丛生。因此如前所述,有很多学者主张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法律真实”是诉讼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要求,是诉讼证明中的存在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的统一体。


  

  各种意义上的“真实”是古今中外证据制度的证明要求,那么以什么作为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达到了这种“真实”要求呢?这就涉及到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而言之,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18]只有对证明标准作出准确的界定,法律真实观才能更健全地建立起来。如何检验人的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简称“实践标准”。实践标准只是提供了检验主观认识的方式和途径,是指只有通过实践途径,而不是超验的、唯理论的方式,才能检验出认识的真理性。至于在实践中以什么具体的标准或准则,判断某一认识的真理性,实践标准并未作出回答。“如果说,在实践是不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一致的,那么,在如何用实践来检验的问题上,分歧就很多了。对其中若干问题,学者们至今仍有意见分歧”。[19]本文认为,检验认识的具体标准是一个部门科学的问题,不可能通过哲学思辨方式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例如,邓小平同志提出的“生产力标准”,就是检验社会主义经济政策是否正确的最终标准、根本标准。[20]但如果把这一标准作为检验自然科学理论是否正确的标准,就会显得很牵强附会。所以,检验认识的具体标准是多种多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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