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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 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下)

  

  关于诉讼证明的标准,“客观真实”观认为是案件客观事实本身。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判明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意义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所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21]但是,深入地考察检验认识的具体过程,就会发现,这一标准简单直观地理解了主客观的关系。“客观事实”标准认为,要检验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所认识的证据是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只要把前者与后者对照,看两者是否符合,符合则真,不符合则假。


  

  一般的论者论述到此既戛然而止,想当然地以为“万事大吉”了。但实际上,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


  

  因为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将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进行直接对照,又如何看它们是否符合?实际上,客观真实标准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矛盾。从根本上讲,在对主观认识作出检验之前,主体并不“知道”客观事实是怎样的状况(这正是需要检验和求证的),又怎么能把自己的认识与“尚未知晓”的客观事实对照呢?我们都知道,客观事实本身不会“说话”,没有主观性,它不会自动地告诉我们,它们的屙l生和本质是否与我们对它的认识相符合,而必须要我们人主动地去“看”它们是否符合。但是我们能否拿自己的主观认识直接地同客观事实本身去对照呢?不能!它们不是同质的对象。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人们说不可能达到对客观事物的绝对认识,认识的局限性最终也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的。也许有的人会立即反驳,怎么不能直接对照呢?比如说一个人眼前摆着一张桌子,然后他或说或想或写道“这是一张桌子”,事实和认识不是直接对照的吗?表面上看起来如此,但是,第一、这种简单直观的判断对认识的意义不大。正如恩格斯曾经嘲讽那种随意使用“真理”的作法所说的那样,如果把“巴黎在法国”、“人不吃饭就会饿死”等称作真理,那只能被认为是喜欢对“极简单”的事物使用“大字眼”。[22]在人的认识领域中,存在大量的认识对象,不能像桌椅等直观物一样可以凭直观感觉而看、摸、嗅得到,对它们的认识只能通过一系列复杂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才能获得,同理,对关于它们的认识的检验也必须通过复杂的判断与推理等理性思维活动。因此检验主观认识的活动本身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遵循认识的规律。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属于这种领域。“本来”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已经一去不复返,人们不可能把它“搬”到眼前来认识,只能通过证据间接地证明和了解。第二、即使在前面简单的例子中,说“这是桌子”的人也必须经过自己的看、摸等感性认识以后,并把得到的感性认识归结为理性认识的“桌子”概念,才能判断出“这是桌子”的说法是否正确。如果将他的眼蒙住、手捆住,使他对桌子毫无感知,那么即使眼前有千万张桌子,他也不能判断出它们是什么。这意味着,“截断”人的主观认识这条通道,就无法检验认识的真理性。实际上,他是将自己先前的认识(“这是桌子”的判断)与之后的认识(通过“看”、“摸”形成的认识)进行对照,发现两者符合,才“检验”出先前的认识是“真实”的。这一过程也可以反过来,即他先看、摸,然后说出判断。总之,在“检验”过程中,存在两种“认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就实质而言,检验主观认识的过程实际上是将先前的认识与其后认识进行对比,看两种认识是否符合。也就是说,检验主观认识的具体途径是更接近于客观事实的认识。要检验某一认识是否正确,我们只有去进行更直接、更精确、更“密切”的认识,除此别无他途。除非我们头脑中已经形成了一种“先验”的关于某事物的“认识”,否则我们就无法避开现实的“认识”途径来检验某一认识的真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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