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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 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下)

  

  三、“法律真实"的制度意义


  

  在诉讼中,是唯案件事实是问,还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兼顾其他价值,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主要区别。在学理上,客观真实观是一种形而上的观念,其对主客观关系的理解高度抽象和简化,从司法实践看,客观真实观的实用性、操作性差,难以成为实际的诉讼追求目标。法律真实观是具体的、现实的,反映了诉讼证明的实际状况和要求。


  

  法律真实观能为诉讼程序价值论提供认识论的基础和支撑。“程序公正”、“正当程序”等程序价值问题,已成为当前诉讼法学界反复咀嚼的热切话题。“所谓程序的正当过程(Proceduraldueprocess)这一用语,就是强调程序中的价值问题”。[25]法律真实观是认识论和价值论的统一,这就为在诉讼程序中导人程序价值留下了广泛的理论空间。相反,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片面地追求“客观真理”,因而在总体上是排斥程序价值的。以“法律真实”观之,诉讼过程具有追求真理和价值的双重属性,是两种目标的结合与统一。追求真理应该作为实现价值的方式和手段,而片面追求真理可能导致价值的偏离。人类的活动及社会制度必须结合真理原则和价值原则,不能以片面的真理原则为惟一宗旨,否则,对人类的利益并不利。英国科学哲学家科恩说过一段非常耐人寻味的话:“完善的真理是痛苦的。


  

  科学不再是人类进步的完全具有启发作用的同盟军了,虽然它一度曾似乎是这样的同盟军??我们再次认识到科学在道德方面是中立的。它并没有自动地成为一种行善的力量”。[26]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科学真理并不会必然地给人类带来利益。譬如,同样掌握核裂变技术,可以用来兴建核电站,造福人类;也可以用来生产核武器,给人类带来毁灭性的灾难。自然科学技术如此,社会学说和制度亦然。


  

  一项社会制度,既是客观规律的反映,也是人类社会利益的体现,必须将真理和价值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对人类利益产生最大最好的效益。这是不断地被近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学说的历史所反复证明了的一条规则。具体到诉讼领域,“真理论”的理论模式不能圆满地解释许多重要的理论问题,比如无罪推定问题,上诉不加刑问题,证据排除法则问题等。若以“客观真实”观念来看,上述问题都是无法理解的,更不能得到完善的解答。“人们确实发现,‘真理论’解决不了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所有问题,法律问题涉及到真理抑或真实性问题,但不能全部归结为真理问题加以研讨。”[27]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说得非常深刻:“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28]1924年英国法官查非也说过“审理不是抽象地寻找真情,而是试图在两个人之间不经过武斗解决争端”。[29]无数的实践经验和前贤们的真知灼见都表明,在诉讼制度中,只有将对案件事实的“真理”追求与对权利和利益保护的价值追求结合起来,才是最理想的诉讼制度。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律真实观正是这样一种诉讼理念。因此,它与诉讼的程序价值是相容的,对于弘扬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地位,遏制人们对客观真实的片面追求,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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