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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 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下)

  

  具体到诉讼证明活动中,可以用证人证言来检验当事人陈述,用物证来检验证人证言或者相互证明。


  

  对于物证,也必须经过主体的一系列感官认识活动,才能发挥它作为证据的证明效用。


  

  对某一客观事实不同程度的认识,都以该事实的“本来”面目为目标和方向,不断地接近于“本来”面目,但都不能一蹴而就、绝对地达到对该客观事实的“完全”认识。因为客观事物没有在人的头脑中预先留下一个“先验”的完整“印象”,人对客观事物的所有“印象”都是来自于实践中的具体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正是犯了这样的认识错误,认为能够以客观事实本身直接地检验主体的认识。实际上,这是本体论的认识方式,正是一种超验的、唯理的认识方法论。“我们总是期待对法律的‘正确’认识,比如我们希望达到对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认识,希望法官能够正确处理案件。但是,我们却很少去考虑、论证什么是‘正确’、‘科学’、‘规律’、‘客观’,更少去探讨、检验自己的认识是否又如何才能达到上述目标”。[23]所以,从根本上说,它只能是一个认识上的“理想”,无法成为现实中的诉讼证明标准。


  

  上面的分析揭示出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简单性和片面性。现在,我们来看看法律真实的情况。一般认为,法律真实观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与客观事实标准不同,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都是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一种认识状态,不是客观案件事实本身。这种标准从根本上克服了客观事实标准的缺陷,使评价诉讼证明的程度成为现实可行的活动。在诉讼证明中,要判断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是否达到了法律真实的要求,只要看他们的认识是否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是否达到了优势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认识标准。这一过程完全吻合上面分析过的检验认识真理性的过程。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是符合认识论规律的科学标准。其次,从社会制度的角度看,法律真实观的证明标准具有更强的合理性。根据认识的无限性原理,哲学和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人类认识活动可以无限地接近客观物质世界,人类的认识历史就是这一无限过程的实际展开。但是,作为社会制度性的诉讼证明活动,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地持续下去,[24]而是必须确立一种认识上的程度,只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达到了这种程度,即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真实。这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程度,就是诉讼证明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也是符合社会制度要求的证明标准。总而言之,无论从认识论原理的角度,还是社会制度要求的层面分析,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都具有较强的科学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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