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但是即便如此还是有令人担心的地方。因此,日本新《信托法》附则的第3项规定:“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除外),在其他法律没做出规定之前,拥有足以适当处理与该信托相关之信托事务的财产基础和足够的人力资源者以及将政令规定的法人以外的人作为受托人的,均不得设立”。另外,根据2007年7月4日公布的政令(信托令第3条),能够成为目的信托受托人的法人包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有人的构成和财产基础的法人。[16]因对受托人的资格加以限制,就很难设定欺诈债权人的目的信托了。
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目的信托(根据第261条对第164条的替代)。这样,委托人的债权人似乎可以基于债权人代位权(《日本民法》第423条)行使这一权利。因此,在信托终了时的剩余财产归属权利人是委托人的场合,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J.E.Penner,The Law of Trus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54.
对这一原则的最广为引用的表述来源于Morice v Bishop of Durham(1984/1985)。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第123页。在英国法上,作为受益人原则之例外的例子:为了墓地和墓碑的建造和维修、为了维持某种动物的生活、帮助已故的人的灵魂升如天堂、发起和促进猎狐运动。
所谓履行监督人,是和我国《
信托法》第
64条规定的信托监察人类似的制度设置。
泽西
信托法》第
10条A、
10条B。
赵廉慧:《日本
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154页以下。
卞耀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赵廉慧:《财产权视野中的物权法定原则》,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0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73页。
即使是在日本新
信托法颁布之后,日本也有学者否定目的信托制度的正当性。新井诚教授从信托本质论的立场出发,认为目的信托中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处于委托人之手,这时财产权是否发生了实质的移转是有问题的。另外,他认为,日本新
信托法一方面强化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又允许创设不规定受益人而由委托人行使监督权限的目的信托,在体系上是矛盾的。新井诚:《
信托法(第三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401页。
小野傑、深山雅也:《新
信托法的解说》,日本三省堂2007年版,第312页以下。
道垣内弘人:《
信托法入门》,日本经济新闻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小野傑、深山雅也:《新
信托法的解说》,日本三省堂2007年版,第127页。
道垣内弘人:《
信托法入门》,日本经济新闻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不过,在日本最近的《非营利法人改正法》中承认的非营利性的财团法人,虽然和目的信托有类似的功能,却没有规定其存在的年限。
能见善久:《
信托法改正和
信托法理》,载《金融》711号(2006年),第6页。
能见善久:《现代
信托法》,有斐阁2004年版,第287页。关于财产的基础,需要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超过5000万日元;关于人的构成,是要求执行业务的职员中不得有具有某种犯罪经历的人或者黑社会成员。新井诚:《
信托法(第三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408页注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