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信托制度比较研究
赵廉慧
【摘要】传统
信托法理论不承认没有受益人的非公益信托(目的信托)。但是,现代
信托法在朝着认可目的信托的方向发展,英美和日本的信托立法都显示了这一迹象。本文以日本新《
信托法》上的目的信托制度为中心进行探讨,主张为了向制度利用者提供满足多种偏好的制度菜单,为了更好地体现信托制度的灵活特点、实现其破产隔离和财产安排功能,应在控制目的信托的弊端的基础上引入目的信托制度。
【关键词】
信托法;目的信托;受益人;日本
信托法
【全文】
一、目的信托的概念和问题意识
一般的信托都把受益人的存在作为前提。英美法上所谓的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指的是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它也被称为不完全义务信托(imperfect obligation trust)或者名誉信托(honorary trust),是因为设立这种信托并不能给受托人设定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只能依靠受托人的道德和名誉感来实施。早期的英国法并不承认目的信托,原因在于这种信托没有公益目的(charitable purpose),也没有受益人(pri-vate beneficiary),没有人可以去强制执行信托。[1]反对目的信托的最主要的一个理论根据是所谓受益人原则(beneficiary principle),该原则又称为非目的信托规则(no purpose trusts rule)。[2]这一规则和信托的“三个确定性(threecertainties)”要求中的“对象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有关:如果一个信托只有抽象的目的,就无法确定一个明确的对象,也就没有人能坚持要求法院命令受托人实施信托。这也意味着,只有受益人才能强制执行信托。该原则还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行:只有信托上的权利人才能强制执行信托。同样,在传统美国信托法中,不存在受益人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目的信托在一般而言是无效的,而接受财产移转的人(若信托有效成立的话,为受托人)可以为了委托人所确定的目的使用财产。但是,假若不根据这一目的进行财产处分的话,必须向委托人返还财产(构成“结果信托”,resulting tru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