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根据遗嘱而设定的目的信托之中,信托管理人的权限之中的第145条第2项各号所规定的对受托人的各种监视监督的权利(第6号的除外),不允许通过信托的变更加以限制(第258条第2项)。而在没有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时候若设置有遗嘱执行人的时候,必须由遗嘱执行人选任信托管理人(第258条第5项)。在没有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时候也没有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时候,或者遗嘱执行人不选任信托管理人,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选任信托管理人(同条第6项),由遗嘱执行人或者法院选任的信托管理人被视为由信托行为确定的信托管理人。
在根据遗嘱设定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的时候,在信托管理人欠缺的状态持续长达一年的时候,该信托终了(同条第8项)。
四、为了避免目的信托制度被滥用所需采取的措施委托人自己作为受益人设定信托的时候,委托人的债权人就不能扣押信托财产了,仅仅能扣押受益权。不过,若构成目的信托,能被扣押的受益权也不存在了。若这样,设定目的信托,仅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不让受益人出现,这构成对“把财产置于安全地带”的信托功能的滥用。为了除去目的信托的弊端,法律应作出如下规定:
1.不承认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目的信托。[14]以从委托人的财产分离作为信托设定的要件(第258条第1项)。若承认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立目的信托,设立人就可以作出自己的财产现在以某种目的进行使用的宣言,这样很自然就会创设出逃离债权人扣押的财产。例如,拥有很高的价值的绘画作品的委托人,以保管该绘画为目的设定信托,然后以这样的状态自己所有。我们很容易就可以看出不能承认这样的信托设定。
2.规定确定有受益人的信托和没有确定受益人的信托需要完全的分离,不能相互通行转化(第258条第2项、3项)。例如,某人如果可以设定信托,以某个银行账户的余额为标准,账户余额低于一定标准的时候就成为目的信托,若高于一定金额的话受益人的权利就复活。如果当事人能这样安排的话,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3.作为政策判断的问题,如果承认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就能创设出谁也无法处分的财产——由于不存在受益人,除非信托目的能最终实现,否则无法终了信托。而且,由于受托人的处分权限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例如,某信托是以管理和维持某一特定的土地为目的,在禁止处分此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的场合,这就成了连受托人也无法处分的财产(这在物权法上也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永久地、不当地长期存在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似乎也构成了对于公序良俗的违反)。[15]这种谁也不能处分的财产如果是历史建筑物、特别应该保存的自然环境等的情形,因为具有公益性,所以可以认可之,不过在非以公益为目的的场合中似乎是有问题的。若一般地认可非公益性的目的信托,某些财产可能会长期处于不能流通的状态,将会阻碍有用的社会财产的流通,这是个问题。因此,第259条规定: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公益信托除外)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