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目的信托的必要性
(一)日本旧《信托法》的立场及修改《信托法》之时的讨论
根据传统信托法理论,信托为了有效成立,在信托行为当时,受益人虽不能说一定要特定或者已经存在,但是至少要是能特定的。除了公益信托之外,不能特定受益人的信托是不能成立的。在没有确定受益人的非公益信托(目的信托)之中,大致有两种类型:第一是为了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存在而设定的信托,其例子有:为了饲养自己的宠物而设定的信托,为了把祖先的房屋作为纪念馆而进行管理而设定的信托。第二是为非公益目的而设定的不能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其例子是为了向对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人提供奖金为目的而设定的信托。
关于没有规定受益人的信托,日本在修改《信托法》的过程中有两个方案,第一,除了公益信托之外一律不予承认;第二,公益信托之外也应在一定的存续期间的限制之下承认没有受益人的信托(目的信托)。有学者坚持认为,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制度,根据旧《信托法》之下的通说,没有必要去整合原本通过法人制度就可以实现的功能,因此坚持第一方案。[9]也有学者认为,在类似信托的法人制度之中,除了有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之外,还有NPO法人以及中间法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存在,利用法人制度虽然能够实现某种目的,但在信托制度中也应有实现的可能性,且在信托中承认这些制度可以更为简便地实现这种目的。不过,为了避免不存在实质所有人的永久管理信托的出现,为了避免创设出谁也无法处分的财产,对这种信托的存续期限应当设置一定的限制。因此笔者主张在一定条件下认可第二方案。对上面两个方案公开讨论所达成的共识是:在确保对这种信托的监视和监管的前提下导入目的信托制度,对于满足多样的社会需求是有益的。[10]
(二)承认目的信托的理由
1.使处于公益和私益信托之中间状态的信托更为容易地成立。根据过去的信托法理论,只在公益信托中才承认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但是,公益信托的设定需要主管官厅的许可,由于许可标准比较严格,因此设定公益法人比较困难,因此似有更灵活化的必要。实际上,民法上也需要改革这样严格许可标准的公益法人制度。应当使认可这种有类似公益目的的法人变得容易,使之能快速地成立,并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待遇。允许非公益的目的信托的存在会在整体上促进社会基层的团结与和谐。另外,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承认目的信托为当事人的商事的和非商事的需求提供了制度工具和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