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使用目的信托作为资产安排的工具。泽西岛信托法上的目的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创造出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受益人若存在,在受益人破产的时候,信托的解除以及信托财产的取回等都有可能给信托财产造成影响,如果受益人不存在的话,就不用担心这些问题。在利用泽西、加曼诸岛的信托法进行资产流动化的制度设计中,可以运用慈善信托。把股份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进行自己信托的时候,若有受益人存在的话,该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等事项是有干预权限的。但是由于这种信托的目的是对特别目的公司(SPV)的股份不作任何事情,若受益人能够干预的话,就无法确保计划的安定性。因此,若运用慈善(公益)信托的方法,信托终了的时候剩余的财产捐赠给教会等,在这之前相当于受益人不存在。为了能采取资产流动化的所有的结构组织,我们似乎也需要这种和慈善信托相对应的制度,实务界对这一制度很是期待。[11]在利用特别目的公司进行资产流动化作业的时候,为了确保SPV的破产隔离性、排除SPV的出资人的影响力,一般采取让中间法人等(理事或者社员处于中立立场)保有该SPV的出资份额的方法,在实务上也有把SPV的股票让离岸(offshore)公益信托进行保有的。不过如果能简单地设立目的信托,在目的信托中保有相关股票也能达成同样的目的。在日本新信托法的第258条以下所规定的目的信托就利用了这种破产隔离措施,即,在目的信托之中,信托财产根据一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不存在受益人,把SPV的出资份额信托给目的信托,排除该出资份额的决议权受到预测外因素的影响。[12]
3.理论上的理由。信托制度的重要的一点是,受托人把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中的某一部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单独对待。因此,受托人并不必然是和委托人不同的人,因此理论上就承认通过信托宣言设定自己信托。同样,若把区别对待一定的财产作为理论核心,这样取得利益的人就不一定要存在,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存在并非不可欠缺的。
当然,虽然说受益人不存在,受托人从信托财产自由取得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正当化,但是,如果确保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取得利益的话,即使受益人不存在,把财产分别对待是有正当化的根据的,就可以认定这种信托的设定。[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