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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制改革的模式选择

  

  有学者认为,英美国家的判例制度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使得陪审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克、相斥。[43]其实判例制度与陪审团并无关系。判例中有约束力的内容是法律适用,而不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权力专属于法官,法官有责任从既往判例中概括出法律规则(legalrule),并告知陪审团。至于适用的法律到底是来自制定法还是判例,对陪审团认定事实并无影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确是陪审制运行的重要条件,没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戏剧化的表演,陪审团就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不过也应当看到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强化合议庭功能、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正在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完全排斥英美陪审制的合理因素,与拿来主义精神不符合。


  

  四、结论:混合人民陪审制的建立


  

  从人民陪审制设立的理念出发,借鉴英美国家陪审制的优点,笔者认为我国可建立混合式的人民陪审制。其具体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赋予人民陪审员专门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44]这种设置与人民陪审制的目标相对应,通过人民陪审员分享司法权既能实现对法官的制约和司法民主。同时能够利用陪审员各方面的生活经验,实现事实认定的相对客观。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相对优势,促进陪审员事实裁决的民主化,应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数量,规定一般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为3—5人。


  

  第二,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建议权,并在法官拒绝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建议的情况下,对这种拒绝说明理由。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陪审员对社会正义的朴素理解,有可能与法律的精神吻合;另一方面法官对法律适用进行论证、说理,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45]通过这样的说理实现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司法对人民的接近;同时实现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减少缠讼,节约司法资源。如果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不能说服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那么也很难希望其说服社会大众,并获得社会的支持与信赖。


  

  第三,把陪审设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可以免除陪审义务的具体情形和随机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方法,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解决公民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问题。同时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实质地参加案件审理,立法应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陪审义务的处罚措施。在我国有学者建议可以对人民陪审员采用错案追究制,[46]但错案追究制是以二审或再审审查为基础的,对人民陪审员的处罚不能起到及时纠正错误的目的。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英美的重新审理制度,以民事赔偿制代替错案追究制。具体运作上,应由和陪审员一起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对人民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在发现事实认定明显地违背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时,指定人民陪审员对案件重新审理,人民陪审员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这种设计既可以及时纠正错误,也能够减少上诉程序的发生。如果原审法官未能发现人民陪审员存在的明显错误,则可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


  

  第四,建立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示机制,改革审级制度。诉讼中的事实不是自然、历史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有机的联系,为很好地引导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方向,法官可以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指示。同时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权威,改革审级制度,规定除非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法院不能审查事实认定问题。


【作者简介】
汪祖兴,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信会,山东经济学院教授。
【注释】苏正军.浅谈我国新型陪审制的构建.麓山法苑.2003.2;方立新.论陪审制改革的基本途径www.chinalegaltheory.com.廖永安、李旭.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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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前中国民事裁判的重要特征是司法和行政合一,民事裁判官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在以权力本位为基本特征的法律文化背景下,绝对不可能存在平民分享国家权力的情形。当然在中国封建社会中也有相当多持民本思想的开明学者,他们以各种方式提醒统治者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但封建社会的民本与现代的民主不同,其基本的出发点不是平民做主,而是统治阶级政权的长治久安。
新文化运动中,包括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在内的许多西方思潮在中国同台竞争,当民族救亡日益成为时代的主题和主旋律时,马列主义就在中国取得了全面的胜利。(参见李泽厚:“启蒙与救亡的双重变奏”,载李泽厚.中国现代思想史论.天津.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原苏联社会主义革命的成功的实践,成为中共学习的样板。我们不仅派人到原苏联学习,同时聘请布尔什维克人作为各方面的顾问、专家。这种学习在左倾机会主义时期,变得多少有些盲目与狂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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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党化的问题,国民党政府最高法院院长居正曾在1934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司法党化问题”的文章中作了专门论述。认为司法党化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司法干部人员一律党化;(2)适用法律之际注重党义之运用。参见居正.司法党化问题.东方杂志.1932.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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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英美国家陪审团只参与第一审案件的审理,而参与上诉案件的审理。其主要的原因有:(1)英美国家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严格的分工,其中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在适用陪审团的案件中,如果法官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了裁决则被认为是侵犯了当事人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2)英美国家的上诉法院主要对初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不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只有在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才可以予以审查。参见赵信会,逯其艳.美国民事上诉制度析论.东方论坛.2005.1.1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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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可参见《规定》第4条、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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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也是英国皇家法院与领主法院、郡法院、采邑法院等进行竞争的手段。在11、12世纪,皇家法院的诉讼收费是皇室重要的收入来源。早期皇家法院的收案范围及其有限,主要限于土地诉讼和涉及皇家利益的诉讼。大量的案件由皇家法院以外的法院受理,这些法院采取的证据制度主要是神示证据制度和共誓涤罪法。皇家法院最采用了陪审制,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相对于神示证据制度和共誓涤罪法先进的多,也更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陪审制采用以后皇家法院吸引了大量的案件,只不过这些普通的案件要进入皇家法院,必须首先向皇家法院申请令状。参见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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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判决的论证可参见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当加强判决理由.现代法学.1999.2.;斯贝格尔曼.人权、法治与判决书推理.人民法院报.2003.11.24;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中国社会科学.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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