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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制改革的模式选择

  

  第二,英美国家影响陪审员积极性的因素。陪审制的具体运作包括陪审员的选任以及陪审员参加具体案件的审理两个阶段,调整和激励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努力,有应体现于以上两个阶段。


  

  在历史上,陪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被看作公民的无上光荣。英国《1974年陪审团条例》颁布之前,只有男人才可以成为陪审员,并且他必须是一个自由拥有不动产者。在19世纪他必须是一个户主,是一个具有支配地位的男性,中年人和中产阶级。[35]美国在1968年以前,相当数量的联邦法院采用权威人士(Keyman)或推荐人(Suggester)机制,该机制要求与一般民众有广泛接触的人或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陪审员候选人。实践中推荐人倾向于推荐既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又具有一些附加属性,例如受人尊敬、有较好的声望(good character)、品德(Approve dintegrity)、有公正判断的能力和相当的教育程度的人。[36]在这样的机制下,能够担任陪审员意味着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较高的威望,因此公民有担当陪审员的积极性。丹宁勋爵曾评价说:“有资格作陪审员的人们都是不动产持有者和户主。他们强烈主张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生命和自由。对自己财产权等的关心、对皇室贵族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的憎恨,使得他们有高度的热情参加陪审团。”但这种机制下选择的陪审员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很难代表各阶层民众的意志。


  

  20世纪中后期产生了一种新的陪审员选任机制,其的基本特点是把担任陪审员作为公民一项义务予以规定。1966年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Rabionowitz V.United States案中指出:“立法规定的标准已比较详细,法院不享有增加附加条件的自由裁量权。”1968年国会修改了关于陪审员选任的法律,规定采用随机的方法从社会各阶层的民众中选择陪审员。作为联邦法院的陪审员的条件非常简单:(1)美国公民;(2)在法院辖区内居住一年以上;(3)年满18周岁;(4)有填写陪审员表格的文字处理能力;(5)流利的英语;(6)精神和身体健康状况适合陪审工作;(7)未受任何控告或刑满释放1年以上的。国会同时规定了四项可以免除陪审员义务的情形,分别是:(1)属于政府工作人员、在职军人、警察;(2)有不当困难;(3)极端不方便;(4)有不适宜作陪审员的情形。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许可后方能免除陪审义务。[37]当然在英美国家,促使公民有较高的积极性担任陪审员的因素还有其个人主义文化[38]以及公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热情。[39]那么调动陪审员以积极、主动的心态参加案件审理的因素又是什么呢?首先,陪审团享有不可侵犯、分割的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裁决权,这种裁决权的存在强化了陪审员的责任,是陪审员积极参与案件审理的内在力量源泉。现代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多数人分担责任、权力的情况,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弱化多个主体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40]其次,在陪审团内部也不存在从众心理产生的环境。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影响从众的因素主要有群体的紧密程度和成员在群体中的地位“,社会地位低的人比社会地位高的人更愿意从众。”[41]12名陪审员分别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中某一陪审员比其他陪审员具有专业或能力上的优势。同时陪审团是一个临时组织的群体,案件审理完毕即告解散,群体的紧密程度较低。这些都说明陪审团内部缺乏催生从众心理的土壤。另外,追求尊重的需要也促使陪审员积极地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中,他们力图动用自己的认识、分析能力和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42]在英美的法律文化中,盲从、缺乏独立见解恰恰是平庸的象征,无法得到他人的尊重。总之,可以说以上因素抑制了陪审员的盲从心理,有助于其积极、主动地参加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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