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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制改革的模式选择

论人民陪审制改革的模式选择



——谈“混合制”陪审模式的建立

汪祖兴;赵信会


【摘要】人民陪审制在我国是舶来品,其建立的基本理念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实现人民参与国家政权的管理和司法民主;一是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实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目的。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制的实际运行与以上两个理念冲突,无法实现人民陪审制的功能。在审判方式改革日益深入的当今时代,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对人民陪审制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为此,我们主张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在立足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发言权的基础上,借鉴英美陪审制的合理因素,建立混合式的人民陪审制。
【关键词】陪审制;参审制;混合式;人民陪审制
【全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激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人民陪审制的热情。在讨论中,有相当数量的学者为陪审制改革献计献策。其中有人主张参审制效果不佳已成共识,可考虑在我国引进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1]也有人主张参审制并无不当,以往我国陪审制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在于陪审员素质不高,可考虑设立专家型陪审员,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2]当然也有少量的激进的改革人士主张,陪审制在我国不具有适用的现实环境,应予抛弃。[3]对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是伴随着新民主主义的诉讼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建立和发展,并作为人民民主的象征而建立起来和发展起来的,轻易地放弃该项制度是不理性的。同时对人民陪审制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修正和调整,也难以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陪审制的改革不是微调的问题,而是模式的选择问题。在这样的模式选择中,我国可以立足参审制,并在此基础上借鉴英美陪审制的长处,建立一种混合式的人民陪审制模式。


  

  一、中国人民陪审制的立法理念


  

  陪审制最早出现于1925年的省港罢工时期,省港罢工委员会确立陪审制的时间与武汉国民政府引入参审、陪审规定的时间大体相当。因此有学者认为,武汉国民政府关于参审陪审的规定,与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及特别法庭关于陪审制的实施,开辟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先河”。[4]革命根据地建立之后,人民陪审制进入了真正的实践探索和尝试阶段。1931年成立的中华苏维埃政府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建立了后来对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国后人民陪审制作为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成功的司法经验,为新中国的立法所肯定。1951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是新中国第一个规定人民陪审制的法律文件。195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将陪审制作为国家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予以规定。人民陪审制和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样在文革期间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同样地,她也和其他法律制度一起在文革的阴霾后获得新生。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制。


  

  根据党的指导思想和个别领导人就陪审制发表的讲话,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制的确立理念主要有两下几个方面:第一,事实求是的认识目标。党及其领导下的司法机关有认识案件事实的信心,依靠群众是支持这种自信产生的重要因素,[5]而人民陪审制是依靠群众发现案件事实的方式之一。对之1953年3月,彭真在给中共中央的报告中说:“在一审案件中,由群众选举公正的陪审员参加审判,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正确处理”。[6]1954年11月,在全国检察业务工作会议上,彭真又进一步解释说:“陪审制对审判工作有利,因为陪审员熟悉情况,审判员了解法律,有审理案件的经验,这样就可以少犯错误。”[7]人民陪审制在根据地的实际运作,充分验证了陪审制的功能和作用。根据地时期的生活关系主要包括敌后的农业生产和前方的武装斗争,生活关系相对简单和朴素。而且由交通条件和当时的社会环境所决定,跨地区的民事纠纷极少,多数纠纷都是熟人之间的纠纷。简单的社会关系和熟人社会背景使得来自于农会以及其他群众团体中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判断。由根据地生产和生活条件决定,根据地时期的立法主要限于婚姻继承、邻里纠纷等方面,不可能有象公司法证券法等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法律。而且很多立法直接吸收了当地的社会习惯,这种状况进一步加剧了法律的大众化倾向。法律的大众化、简约化使得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具有适用法律的客观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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