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之间的专业素质距离,从根本上制约了陪审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诚如前文所述,在根据地时期以及建国后的相当的历史时期,社会生活关系的简单化、立法的大众化以及司法的非职业化倾向,[21]使得专门从事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能力方面并无多大的差异。在今天保障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同质化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与这种状况相适应,各种专业化的立法大量涌现,立法机关面临的主要工作也是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的社会关系,以及传统社会生活关系中出现的新态势作出回应。这样人民陪审员仅仅依靠其对生活习惯和朴素的社会正义的理解即可以正确适用法律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与社会分工的复杂化和立法的专业化相适应,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职业化形成了广泛的共识,这种共识也一定上为立法机关所认可。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标志着中国的法官专业化的良好开端。当然,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在中国还面临许多应予思考和解决的现实问题,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的道路还很漫长。[22]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确实进一步扩大了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专业素质方面不平衡。立法机关对之已有清醒的认识,并力图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解决。[23]第三,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从根本上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功能的发挥。新时期支撑普通民众积极性的因素受到减损。首先,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经济利益的关注远多于对一般的政治活动的关注,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这种价值追求发生冲突。“在我国现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型期内,市场经济的冲击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不是以某种政治积极性参与审理,而更注重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参与陪审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显然不能满足这种要求。”[24]按《决定》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仅仅对人民陪审员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其次,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也不能为公民带来政治上的利益。无论从《决定》本身,还是从人民陪审制的实际运作来看,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不能为其带来任何政治利益。人民陪审员也不能作为一种政治身份,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尊重。[25]当然《决定》有对工作成绩显著、突出的人民陪审员予以奖励的内容,且不说这种表彰和奖励能否对人民陪审员的生活产生影响。《规定》设置的表彰和奖励是在参与审判工作后作出,对普通民众充任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的调动,能否及于诉讼程序开始时,颇成疑问。最后,中国传统文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中庸应当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其体现于对人们生活的指导方面就是所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社会上屡见不鲜的看客现象和一般人具有的围观心理,莫不与这种文化相联系。在人民陪审员和双方当事人均来自同一社区的情况下,以中庸为重要内容的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