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人民陪审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方式。其实人民陪审制不是中国法律文化的产物,完全是一个舶来品。[8]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制的直接渊源是原苏联司法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制。[9]原苏联成立以后的第一部宪法即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作为一项诉讼上的宪法原则予以规定,并为普通民众和学者讴歌。“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才保证着苏维埃审判的真正民主主义”。[10]当然人民陪审制也是列宁的社会主义的民主主义思想的直接体现。“我们必须自己进行审判。公民应该人人参加审判和参加国家的管理。对于我们来说,重要的是要吸引一切劳动者人人参加管理国家。”[11]根据地时期人民陪审制的设立与适用也是毛泽东民主主义思想的实际运用。毛泽东在谈到我过第一部宪法应坚持的原则时说:“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12]彭真同志在1953年3月给中央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制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参与司法权行使的重要方式“,可以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使群众切实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增强群众对国家的责任感。”[13]实际上,根据地时期和建国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专门从事司法审判任务的法官相对于人民陪审员,既没有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也没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优越性。自清末改制以后,清政府以及国民政府培养的法学专业人才主要在当时的国民党法院和检察院从事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并一定程度上为国民党所“党化”,[14]即使有极少数奔向根据地的国民党政府法官、检察官,其主要的任务也不是从事司法审判,而是从事思想改造、政治斗争和武装斗争。新中国成立以后具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教育基础的审判人员极其匮乏,所以当时设立的政法院校(系)均以培训司法干部为主要的任务。[15]十年动乱进一步加剧了专业法官的匮乏状况,这从政法院校(系)复办后的毕业生就业趋向上可得到说明。[16]
二、人民陪审制的现实困难
应当说有相当数量的学者已经意识到了人民陪审制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的现实困难,并对这种困难进行了一定的分析。[17]但这些批评总体上还没有反映人民陪审制的深层问题,尤其没有和人民陪审制设立的理念相结合,从而无法为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以人民陪审制设立的理念为纬度,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制在当前面临的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民陪审制的理念没有充分贯彻于诉讼的全部过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人民陪审制所追求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司法民主的功能和理念,就仅仅体现于第一审诉讼程序中。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与审判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他既可以决定事实问题,也可以决定法律适用问题。[18]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参审制。不过在参审制移植的过程中,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根据自己的价值趋向对其进行了改造。使得我国人民陪审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参审制甚至与原苏联的人民陪审制都有明显的差别,人民陪审制对人民民主的象征意义,远大于适用人民陪审制所实现的司法民主的实际程度。在德国,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在刑事审判中,初级法院判处二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判处二至四年徒刑的案件可以由陪审员参加审理;中级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必须有陪审员参加。[19]在原苏联,“各级的苏维埃法院,从人民法院起到苏联最高法院止,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