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英美陪审制的可借鉴性
英美国家的陪审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参审制以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是异质的,在历史上也有大陆法系国家引进英美陪审制的努力和尝试,但这一尝试以失败而告终。[26]不过,作为普通法司法制度的亮点,并且仍然在许多国家充满生机的陪审制,必然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在两大法系的司法制度日益相互借鉴的当今时代,关注他们之间的可互相学习之处是必要的。
第一,英美的陪审制设置与陪审员的能力相适应。一般认为,陪审制起源于英国。威廉时期受法兰克国王询问制度的启发,最早采用了陪审制。但此时的陪审制还不具有任何司法性质,作为国王了解情报、维护治安的一种手段,陪审制仅具有行政性质。亨利二世(1154——1189)开始把陪审制运用于司法,适用陪审制的最早的诉讼是土地诉讼。[27]不同历史时期陪审团的职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最早的陪审团扮演的是证人角色,陪审员从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中间产生,此时的陪审团又称为知情陪审团;爱德华一世时期陪审团开始同时具有证人和裁判者的职能;14世纪司法职能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进入15世纪后陪审团就只剩下裁判这一单一职能了。从陪审制产生到现在为止,不管陪审团的职能有怎样的变化,陪审团的作用都被限制在事实认定领域,陪审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对法律的选择发表意见,法律的选择和适用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在陪审团早期“人们期待陪审员依靠自己的知识,并借助其他资源包括与当事人的直接交流,告知裁判者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知识,即使在这种知识与其他证据矛盾的情况下,决定案件。”[28]今天陪审团的职能被概括为三个方面:(1)决定案件事实;(2)根据法官在陪审团指示中对法律后果的归纳,评价案件事实;(3)以判决的形式提交其评议和思考的结果。[29]之所以赋予陪审团认定事实的权利,而不赋予其选择法律、适用法律的权利,就是因为制度设计者在设计陪审制时坚信法官并不比陪审员有更高的认定事实的能力,12名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并通过他们之间的相互协商,作出的事实认定结论比单个的法官更准确。[30]确实,陪审制在英美国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和怀疑,人们质疑陪审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知识,并以无可预期、无可调整的方式发挥作用的陪审员,能否正确地理解和评价他们听到的证据,能否正确地适用法庭提供给其的法律。”[31]他们认为非专业人士无法控制情感信息的影响[32]、事实认定的新手经不住关于一个人的前科信息和证据的诱惑、无法对具有高度专业性的信息作出准确判断。对于这些批判,美国证据法学者Mirjan.R.Damask认为以上信息确实为陪审团认定事实带来了一定的障碍,但却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法官比陪审员做得更好。“为什么专业法官会比陪审员准备得更好?在此问题上表示乐观的理由还远不清楚。??许多审判制度———无论是过去的还是现在的———都表达了对专业法官也很有可能被传闻误导的担心。”[33]当然英美国家的诉讼制度设计所遵循的一个重要线索,就是保证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客观、正确与对陪审团事实认定结果的尊重。对陪审团裁判结果的尊重,基于对陪审团认定事实的能力的信任;对陪审团的指示是保障这一自信的重要措施。英美国家的诉讼制度就是这样把两个看似矛盾的方面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保证陪审团正确认定事实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结论作出之前。在审前阶段,法官应当就案件争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可能适用的推定规则、证明责任的分担方式对陪审团指导,同时对陪审团指导的需要促进了证据制度的发展。[34]在审判程序中,采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要求陪审团保持极端消极和高度的中立,以防止陪审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偏见。对于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结论,英美国家的人们一般认为相当于上帝的声音,给予了极大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