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同被告的自白补强之范围与程度
共同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补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其自白补强他被告之主观方面或部分犯罪事实;二是以其他证据来补强共同被告或共犯口供。对于前者,日本现有“罪体补强说”与“实质说”之争议。“罪体说”认为只要待证对象不属“罪体”,则不需补强,即使仅有共犯口供也可认定,例如以行贿人之自白证明受贿人之主观故意。“实质说”主张“补强的范围只要能够保证自白的事实的真实性即可,不是象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而是主张推认的事实达到合理的证明度即可”。[24]罪体说似乎更为合理,因为待证的犯罪事实可分为若干个“证明点”,并非所有点都要求严格证明,有些待证点仅以共同被告的自白便可得到证明,只有根本性的罪体才需要严格证明。我国也有学说主张:对共犯主观方面的证明,可仅以互相印证的共同被告的自白作为认定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依据。至于其他证据补强共同被告的自白所必需的证明度,应按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我国立法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从学理而言,应当考量共同被告的自白与其他证据合并后对案件的证明度是否能够证明基本“罪体”成立。[25]
【作者简介】
蔡杰,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磊,苏州大学讲师。
【注释】
许玉秀:《共同被告的自白》,载《刑事诉讼之运作——黄东熊教授六秩晋五华诞祝寿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98页。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任何刑事被告享有与证人对质诘问(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W itness against him)的权利。”美国证据法大师威格莫尔(Wigmore)说:“对质诘问制度,乃人类为发现真实,所发展出的最伟大的法律武器(the greatestlegal engine ever invented for the discovery of truth)。”转引自王兆鹏:《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刑事诉讼》,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87-188页。
共同被告之牵连关系主要包括:数人犯一罪或数罪者;数人同时在一处各别犯罪者;与犯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行为者。刑事程序的“共同被告”与刑事实体法中的“共犯”不完全相同,简言之,共犯者未必成为共同被告(可以分离审判或不起诉),而成为共同被告者未必为共犯(例如对象犯中的行贿与受贿)。参见柯耀程:《共同被告自白之调查》,载《月旦法学》2003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4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严格证明”是指“对于攸关认定犯罪行为之经过、行为人之责任及刑罚之高度等问题的重要事项,法律规定需以严格方式提起证据”,“自由证明”是指对于裁判上只具有诉讼上之重要性之事实以及判决外裁判中之事实可以委诸于法官自由证明。参见克劳思·骆克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参见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以下。
参见顾立雄、许宏达:《共同被告自白与陈述证据》,载《月旦法学》2003年第1期。
参见王兆鹏:《搜索扣押与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台湾翰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10页以下。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尚未明确证人享有不自证己罪的权利,所以法庭上法、检讯问被告并以被告的法庭陈述为定罪依据似乎顺理成章,例如重庆綦江案中,9名被告被合并审理,共同被告各自的陈述,事实上被用作全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参见黄朝义:《论刑事证据法上之传闻法则》,载台湾《东海法学研究》第13期。
美国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可谓是蔚为大观,内容极为详尽也极为系统,限于篇幅本文略陈一二。美国传闻证据规则的精义有两层,一是如何认定传闻证据,二是传闻证据排除有很多例外。传闻排除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先前不一致的陈述(Prior Inconsistent Statement);先前的证词(Forme rTestimony);共谋者陈述(Coconspirator Statements)等。参见王兆鹏:《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刑事诉讼》,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94页以下。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与证据规则》(第13条),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从该规定来看,分离审判可分为“裁量分离”与“义务分离”,在共同被告利害关系相反情形下必须进行分离审理。参见陈运财:《共同被告之调查》,载台湾《律师杂志》第286期。
王兆鹏:《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及分离审判》,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第36卷第6期。
参见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
在1969年的Aldermanv.U.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自己权利被非法搜索侵害的被告才能提起证据排除之申请,不过笔者对美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持有一定的保留。参见王兆鹏:《搜索扣押与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95页以下。史蒂文.L.伊曼纽尔:《刑事诉讼程序》,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以下。
托马斯.魏特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林钰雄:《盖上潘多拉的盒子——释字第五八二号解释终结第六种证据方法?》,载《月旦法学》2004年第2期。
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王番舆、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页以下。
陈运财:《无罪推定》,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04页。
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史蒂文.L.伊曼纽尔:《证据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以下。
参见陈志龙:《刑事证据法则之检讨》,载《如何建立一套适合台湾的刑事诉讼制度》,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9页以下。
参见徐美君:《论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毛建平:《论口供补强规则》,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