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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被告证据法上之地位

  

  (三)共同被告人数过多——基于诉讼效率上的考量


  

  如果将多个刑事被告于同一审理程序中合并审理,不但未能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极易给各刑事被告带来“举证疲劳”(每一刑事被告都要疲劳应对其他的“准证人”) 。将多个被告共同审理似乎体现了诉讼经济,但合并审理之效果未必有助于迅速审判,反而会损害被告的质证权。首先,由于共同被告人数过多,质证、认证过程极为复杂,证据规则适用易产生紊乱(例如传闻认定与排除) ;其次,如果多数被告共同对某一名被告一致作出不利陈述,将会使审判法官产生有罪心证;再次,为了抗辩其他共同被告之有罪陈述,辩护人需要花费更多时间、资源以作应对,故此成本极可能转嫁给被告;最后,“公诉组”为弹劾共同被告,必须消耗精力做各种诉讼准备,预测与攻防所有辩护人之抗辩,合并审理其实加重了检察官的举证负担。所以,本文认为只要共同被告多于5人时,法庭便应当裁定分离审判从而避免诉讼旷日持久。


  

  三、共同被告自白补强规则之适用


  

  (一)严格证明规则——共同被告之自白成为补强证据之前提


  

  共同被告的自白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共犯之被告被分案审理;二是共犯之主体被检察官选择起诉,未被起诉之主体转换为证人;三是合并审理之共同被告启动证据分离调查程序而转换成证人角色。无论何种情形,严格证明规则都要求法官对于犯罪事实之心证形成,必须遵守法定的证据调查方法与调查程序,未经合法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18]自由证明则是对犯罪情况、诉讼法事实等事项由法官裁量其证明度,不受法定证据调查方法之拘束。[19]按严格证明之原理,共同被告的自白非经法定证据调查方法不得成为其他被告之证据。共同被告之自白如果成为其他被告之不利证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法庭不得强迫共同审理之共同被告放弃被告地位而代之以证人角色,除非证人出于其意志予以放弃;其次,共同被告转换为证人后,法庭必须分离证据调查程序,赋予其他被告对质权;再次,对于共犯之自白,应当以传闻证据规则、证据排除规则等对其进行严格审查而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最后,法庭必须遵守证据裁判主义,以法庭调查结果为准,禁止诉讼外裁判。


  

  (二)共犯之自白间能否互相补强


  

  对共犯自白间能否相互补强,在日本有以下学说:一是认为共犯自白可作为被告有罪之依据(因为自白有证人证言补强) ;二是补强证据必要说,即仅凭共犯之自白不得认定其有罪;三是折衷说,即将共犯自白区分为审判内自白与审判外自白,审判内自白可作为有罪认定依据,而审判外自白不得补强审判内自白。[20]日本学界曾一度认为共犯之自白只具有“半个证据能力”,但其后转向“补强不必要”说(因为共同被告可在法庭上转换为证人) ,认为只要于审判内给予其他共同被告以反询问与对质机会以及分离证据调查程序,便不需要对其陈述进行补强。与此说针锋相对,积极说(补强必要说)认为共犯之自白必须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因为虽然A作有罪陈述而适用补强规则从而不能对作A有罪认定,但是A之自白却可补强B自白从而使B获有罪判决,这会导致A、B间罪责不均衡。[21]美国证据法认为,在共犯转换为证人之后,只要不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对质”条款以及给予刑事被告分离审判之机会,便可认定其具备完全的证据能力。[22]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禁止同一审理程序中被告人可以转换为证人,所以所有共同被告的自白只能被视为“被告人供述”而不得相互补强。表面来看,这一规定似乎将口供中心主义的“潘多拉盒子”关闭,与美、日两国承认共犯自白补强证明力相比似乎更进一步。但该规定实质上是将共同被告口供以隐秘方式作为定案的“主证据”,且是以限制被告程序防御权为前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仅允许为发现真实需要而由共同被告对质,该解释的关注点并不在于与共同被告权利相关的证据规则,此种“对质”与美国宪法规定的对质权其实是南辕北辙。我们首先是中了“唯实体真实主义”的心魔,而中毒后发现陷阱过深,而试图回旋部分程序价值。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是以刑事被告的陈述为主证据,而后看其他证据是否与之相印证(法、检甚至在庭审中隔岸观火,检验共同被告间陈述是否基本一致,但是又限制其相关的程序性权利) ,这与德、日的补强证据规则其实大相径庭,因为在德、日等国,刑事被告的自白只能被当作定罪的“辅助”证据。[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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