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物侵权案中,美国的许多法庭一般坚持表明相对风险值超过2的流行病学数据,尤其是当仅有的其他可资利用的证据是对于人类的适用性尚有疑问的动物毒理学数据时就更是如此。这种方法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看是合理的:原告更有可能是由于接触而受到伤害。
适用性与社会目标。适用性与社会目标是指管理部门为保障社会公众安全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如禁止酒后驾车、超剂量用药等。符合或违反管理规定的证据证明法律事实,但不能证明科学事实。如酒后驾车往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一定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超剂量用药与不良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也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面对这类问题,专家可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时驾驶人员是否属于酒后驾车,而酒后驾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可能需要对车辆性能、道路状况、受害人违章情况等综合分析后才能作出酒后驾车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美国警方有一简单方法可以供我们确认因果关系时参考借鉴,他们假设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实施行为能否避免交通事故,来确定该当事人的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举例来说,甲酒后驾驶,在社区道路上未超速行驶,撞了上路捡篮球的乙(小孩)。假设分析,甲如果不喝酒,其在社区道路上按常规速度行驶,遇到突然出现的乙,仍然无法避免交通事故,因此甲的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起必然作用;乙如果不上路捡球,则可以避免交通事故,乙的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必然作用。因此,乙或其监护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而对于超剂量使用药物,美国的许多法庭认为:FDA不批准超剂量服用新药是因为大量的实验研究表明所有药物对病人都会产生严重的副作用。通常是服用的剂量越大,产生的副作用也大。按照所批准的剂量,对于所获得的效果来说有一定的危险是值得的。超量服用时,不仅严重副作用(已知的和未知的)的危险性增加,而且对病人没有什么更大的帮助。当有证据证明副作用是由于药物引起的,且药物的使用方法是未经批准的和超量的(即表示存在强烈的因果关系),则受损害的原告足以允许事实裁判者得出这样的结论:超剂量药物是导致损害的真实的原因。在国内,法庭在审理超剂量使用药物所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在如何确认超剂量用药与不良医疗损害后果时,也基本上采用了这样一种观点或理论。如某少儿因腹泻去某医院就诊,医生在没有进行必要化验的情况下,即为患儿配用了医院自制的庆大霉素口服液,且药品标示的服用方法是成人的服用方法。医务人员对药物的毒副作用未作任何的警示和说明。患儿服用药物后不久即出现双耳听力严重障碍,在多方求医无效后将医院告上法庭。法庭认为,医院在没有为患儿进行必要的化验的情况下即为患儿配用自制庆大霉素口服液,且服用的剂量超出药典所规定的用量,药典和药物学专著有关于庆大霉素致耳毒性的警示。因而认定,医务人员超剂量用药以及用药前没有就服药时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相应的注意事项向患儿的父母进行必要的告知和说明属医疗过失行为。而目前尚不能证明患儿的听力障碍是由于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故推定超剂量使用庆大霉素与患儿听力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