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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刑事诉讼中律师帮助权比较研究

  

  其次,对公权力的信赖度不同。日本由于受到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再加上日本社会是由同一种族同一文化和同一宗教信仰构成的单一社会,因此对于法官及检察官等公权力人员抱有很大的信赖感,认为他们会善意运用手中的权力而不存在公器私用的危险,比如就案件的起诉与否赋予检察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日本刑事诉讼法39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以提起公诉以前为限,对第1款的会见或者接受,可以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给予公权力人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理所当然的了。而美国则基于“当权者都是无赖”的预设,对当权者深怀恐惧,时刻担心他们会公器私用与滥用,因而主张权力的制约与均衡,在刑事诉讼中比较注重律师自始至终有效的参与并发挥实质性的影响以发挥一种监督与制衡作用,促使公权力人员洁身自好,严格遵守程序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21}482


  

  最后,传统文化不同。美国信奉“对抗”文化,主张在对抗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个人对抗的是强大无比的国家,为了弥补被追诉者在法律知识与技能方面的不足,需要律师给其提供帮助从而与政府进行一场比较理性的势均力敌的抗争。而日本则信奉“和”文化,主张凡事以和为贵。“日本是一个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国家,在到处都可以感觉到安全和自由的生活环境中,形成了毋须抗争权利而以上下顺利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纵向结构的世界,情理、人情这种独特的心理取代了权利义务的伦理、理念,而承担着调整人际关系黏合剂的作用。于是,在日本这样的国度里,与自然共同发展、与他人相互协调,便成为理想;使自己适应于环境的融合文化得以诞生发展,推崇妥协、谦让、和的精神深深地扎下了根。在这里,权利、义务的观念是似有若无的,是不明确的、不确定的。尽管如此,当事人的友好互助关系却能够得以维持。”{23}29而律师积极全方位的参与对于当事人关系的修复与被追者的矫正不但于事无补,反而会加剧诉讼中的对抗色彩,进一步恶化彼此的关系与和合文化的要求格格不入。有鉴于此,律师在美日所发挥的功能侧重点有所不同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此外,与美日刑事诉讼的重心结构不同也有一定的关联。美国坚持“审判中心主义”,认为整个诉讼环节中只有审判阶段才能对被追诉者有罪与否及施加何种刑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庭前的所有努力均为正式的庭审做准备,包括侦查阶段,“侦查只不过是法庭程序的准备活动,在制度上不具有作为程序的独立性。此外,由于是否有罪须由法庭判断,所以,在准备阶段的侦查阶段中,一方当事人(检察官)限制他方当事人(被告)自由或将其作为调查证据客体的做法,被认为是不合理的。”{23}26为此,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护提升被追诉者的主体性地位,美国通常对于其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障,比如美国给予被追诉者接受执法人员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而日本则采取“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乃诉讼的重心所在,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曾指出“日本刑事程序的实质在于侦查程序。而且,此侦查程序是由检察官和警察主导的。那里蕴涵着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真正与众不同的特点。”{24}侦查阶段担负着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重任,执法人员在侦查阶段所获取的各种证据,包括自白证据通常直接经过庭审法官的书面审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学界称之为“卷宗的审判”,被追诉者的命运通常在侦查阶段便已被决定了,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阶段成果的再次确认而已,“在日本,很难适应侦查中的弹劾主义,而在侦查中发现真实、确定真实,并在裁判中对其予以论证和明确的做法,更能为国民的情感所接受。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审判具有审查和确认侦查结果的作用。”{23}30基于此,为了保障侦查阶段“实体真实”这个至上目的的实现,限制律师的参从,预防其“无理取闹”以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比如为了迅速便捷地取得被追诉者的自白,在讯问阶段不给予其律师在场权以及为了所谓的“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而行使指定会见权就是有力的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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